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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正)
  • 【发布单位】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6-04-27
  • 【生效日期】2006-06-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正)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正)

(1989年4月15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印江土家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所辖区域界线如需变动,须由上级国家机关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协商拟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峨岭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人民进行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人民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人民进行国防教育,做好征兵、优抚、安置和民兵预备役等工作,支持驻县部队建设。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民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坚持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政治民主、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土家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并由选民依法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土家族、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且应当有土家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土家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土家族、苗族人员的名额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其他民族的人员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合理设置工作部门,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合理确定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优先录用。

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在妇女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土家族、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土家族、苗族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规范的汉语言文字。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坚持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县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一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在自治县建设的重点项目缴纳的耕地开垦费,享受优先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开垦新耕地的照顾,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护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保护农民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地位,面向市场,依靠科学技术,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扶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效益农业和特色农业,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大扶贫开发力度,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资金,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自治县的扶贫开发工作,改善当地群众基本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防止水土流失、防治洪涝和干旱等自然灾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自治县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水资源,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森林资源,实行封山育林、植树造林、退耕还林和采伐限额制度,严禁毁林开垦、破坏林草植被,禁止非法猎捕和采集珍稀野生动物、植物。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坡,植树造林,培育森林资源,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发展自治县的林业生产。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依靠科学技术,发展生态畜牧业,逐步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饲料、防疫、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自治县加强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发展渔业及特色水产品养殖。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进行保护和管理,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自治县享受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建设,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招商引资,发展县域经济。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享受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优惠政策,加快市场建设,鼓励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发展对外贸易。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实行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利用。依托梵净山生态、民俗等旅游资源,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自治县县属企业的隶属关系,应当征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同意。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以及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方面的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可以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加强财政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县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根据实际,逐步完善县、乡(镇)财政管理体制。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批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支持、协调金融机构对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的信贷资金需求,给予扶持。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调整或者变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和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高中教育、学前教育、特殊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

自治县依法保障教育经费的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事业。

自治县设立寄宿制学校(班),办好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尊重和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自治县科技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加大科学技术开发投入,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科学技术,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组织和支持收集、整理、研究、出版民族书籍,培养民族文艺人才,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和文化市场的管理,发展文化产业。

自治县依法保护革命遗址、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民族特色文物和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对公共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预防控制和妇幼卫生保健工作。

自治县重视中医药的研究开发,保护、扶持和发展民族传统医药。

自治县依法加强对公共卫生、食品安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和管理,采取各种措施创造就业岗位,扩大就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建设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建立完善优抚保障机制和社会救助体系。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支持各民族人民开展有利于民族团结和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散居在县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和生活中的各种困难。在处理涉及他们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每年11月2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1天。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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