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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正)
  • 【发布单位】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6-05-26
  • 【生效日期】2006-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正)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正)

(1990年4月1日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1月19日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6年5月26日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哈尼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思茅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彝族、傣族、拉祜族、布朗族、回族、瑶族、白族、普米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联珠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构建和谐社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社会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北回归线绿色经济,建立哈尼文化展示中心,开发中国连接东南亚国际通道上的旅游景区,建设商贸重镇,加快自治县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推进依法治县进程。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和社区民主管理制度。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主与法制教育,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第九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应当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干预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成员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且应当有哈尼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哈尼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成员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应当至少配备一名哈尼族人员。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哈尼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应当有哈尼族公民担任。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哈尼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产业为支撑,以市场为导向,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巩固发展畜牧、矿产、烤烟、橡胶、茶叶、松脂、紫胶、蔗糖和干鲜果等传统产业,培植发展水利、水电、林产、旅游、生物资源和建筑建材等产业,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对农业的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提高农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和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市场需求,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特色农业,扶持农产品加工业,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民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促进农业产业化和专业化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国土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严格用途管制,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非法占用土地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发荒山、荒地,从事多种经营。农户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以依法、自愿、有偿流转。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林业。严格保护公益林,大力发展商品用材林和经济林,开展植树造林,有计划地退耕还林和封山育林,提高森林覆盖率。每年6月为自治县植树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政管理,严禁毁林开垦和盗砍滥伐林木,严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能源建设,推广使用沼气、煤、电、太阳能等替代能源,降低森林低价值消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林产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投资者营造的商品林,优先办理采伐手续,允许产品进入市场交易。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

农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和承包荒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林木依法采伐,产品自主处理,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林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畜牧业和其他养殖业,重点扶持畜、禽养殖专业户,推进畜牧产业化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山牧场和畜禽站(场)建设,建立畜禽商品基地。加强畜禽科技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饲料加工、疫病防治和产品加工、营销等服务体系,实行科学饲养畜禽,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活畜交易市场,做好动物检疫和畜禽产品检验工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禁止无证开采矿产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开采矿产资源。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其留成比例享受上缴省级的比例低于非自治地方和市全额留给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重视水利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做好防汛抗旱和水土保持工作,提高耕地有效灌溉率,不断改善城乡人畜饮水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利、水电建设,满足城乡人民的生产生活用水、用电需求。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水利、水电工程。水利、水电设施可以依法承包、租赁和拍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渔业生产,加强渔政管理,保护水产资源,禁止毒鱼、电鱼和炸鱼。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其留成比例享受上缴省级的比例低于非自治地方和市全额留给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事业。重视公路、航运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公路路面等级,加强路政管理,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每年11月为自治县爱路护路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信息产业,加强城镇、乡村特别是边远山区的邮政、电信等通讯网络设施建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旅游业。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保护和开发民族文化、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区等旅游资源。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旅游企业,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文化产品。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加快以县城为中心、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为基础,具有民族特色的小城镇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公民到城镇创业和生活。在城镇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及外来投资者,可以申请在城镇落户。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市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集贸市场,谁投资,谁受益。贫困乡、村的集贸市场,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定期减免工商管理费的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和进行建设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发展各类企业,加快新型工业化进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在招商引资和创办企业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金融、保险工作,办好农村信用合作社,落实各项支农优惠贷款,为自治县的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资金保障。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乡村的扶贫工作,在建设项目、资金投放、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改善贫困人口的生产生活条件。对扶贫项目和资金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强化抗灾措施,保障各族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培植财源,增加财政收入,严格控制财政支出。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在不能保证正常支出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报请上级财政增加对自治县的财政转移支付。各级财政下拨的专项资金,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民族机动金,用于发展贫困山区的经济和教育事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省、市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因执行上级国家机关调整工资、增加津贴等政策增加财政支出的,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各项补贴,并可以实行自治县津贴。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税收需要减免的,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减免。

自治县因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税收减免政策造成财政减收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年度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若需部分变更,应当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自治县的财政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应当通过审计,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自治县的财政年度决算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刁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进教育体制改革,提高教学质量,加强各级各类学校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和提高九年制义务教育成果,发展高中教育和职业教育,办好幼儿教育和成人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教育,办好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加强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的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适当补助。自治县内的高中在招生时,对哈尼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使用普通话教学。少数民族地区的小学,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培养素质合格,结构合理的教师队伍。提倡尊师重教,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教育经费投入,教育经费应当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办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教育奖励资金,对教学成绩突出的教师和学习成绩优异的学生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增加科技经费投入,加强科技队伍建设,健全科技服务网络,做好先进适用技术的试验、示范、培训和推广工作,提高工农业生产的科学技术含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科技人员发明创造、推广适用技术和技术承包。对在科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档案和图书等事业。弘扬民族民间优秀文化,发掘、收集、整理、研究和保护民族文化遗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馆(站、室)的基础设施建设。扶持业余文化艺术团体,开展健康向上的群众性文化活动。加强广播、电视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广播、电视的覆盖率和收视质量,规范乡、村地面卫星接收站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和职业病的研究和防治。增加医疗卫生投入,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建立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和疾病控制体系,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做好妇幼和老年保健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研究和应用。保护和开发药材资源。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依法办医、行医。加强医药市场和食品、药品卫生的监督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加强医德医风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医疗技术服务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每年1月为自治县爱国卫生月。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提倡晚婚晚育和优生优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提高竞技体育水平,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将社会救灾救济资金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并实行专户储存管理。对丧失劳动能力的鳏寡孤独和残疾人提供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公墓用地,提倡火葬。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队伍建设,积极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对干部职工进行思想道德、文化知识、法律法规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提高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招考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确定哈尼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名额和比例,并适当放宽招考录用条件。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工作人员时,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优先录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族人民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发展。增进汉族和少数民族之间、各少数民族之间的团结,共同为自治县的经济社会发展作贡献。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社会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每年11月28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1天。

每年墨江哈尼太阳节,全县放假3天。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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