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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
  • 【发布单位】珠海市人民政府
  • 【发布文号】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 【发布日期】2010-02-23
  • 【生效日期】2010-02-2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珠海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有关条款的决定》已经七届13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市 长 钟世坚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作出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数额一般为投标报价上限的百分之二,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施工、设备及材料采购招标不得超过五百万元,其他招标不得超过一百万元。采用最低价评标办法的土石方工程,投标保证金数额最高可以为投标报价上限的百分之五,且不受上述五百万元最高数额的限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限至少应当超过投标有效期限三十日。

《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现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附件

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本办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电力工程以及相关的附属设施、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是指各类建设工程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监理、施工、设备及材料采购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项目的招标。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及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

市交通、水利、电力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协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行业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监督管理,协调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与有关部门的关系,负责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的组建、管理以及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

市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负责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场所、信息及咨询服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收集、保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资料。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及诚实信用原则,反对恶意低价竞争。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概算、预算、招标投标、建设过程当中的重大变化、竣工验收、结算支付等情况,在相关工作发生或完成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之内通过政府指定的网站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中标人以及招标人、中标人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按照各自责任范围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方式及范围

第七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及邀请招标。

第八条 使用国有、集体资金或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以及列入国家、广东省计划的大中型或重点基本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单项承包合同金额一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及施工;

(二)单项服务合同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造价咨询、招标代理;

(三)单项合同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设备及材料采购,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项目。

各区(含经济功能区)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招标的范围按照以上合同金额的50%执行,各镇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招标的范围按照以上合同金额的20%执行,造价咨询、招标代理除外;多级政府共同投资的,按照项目实施主体进行认定。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指定的强制审查、检验、测绘等服务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 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全部使用国有、集体资金或国有、集体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以及列入国家、广东省计划的大中型或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条 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确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规定报请批准后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只有少量几个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国家安全部门、保密部门认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部分使用国有、集体资金并且国有、集体资金不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第十一条 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确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市国家安全部门认定涉及国家安全或市保密部门认定涉及国家秘密不适宜招标的;

(二)停建或缓建之后恢复建设,并且中标人未发生变更的;

(三)企业或单位自建自用,并且企业或单位或者其全资下属企业或单位资质等级符合自建要求的;

(四)采用特定专利或专有技术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工程,并且原中标人仍然具有承包能力的;

(六)按照规定程序经过两次招标失败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第十二条 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行择优选择承包人。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签订承包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发包情况以及承包合同报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及财政部门备案。

签订合同之后随意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的,发展改革部门及财政部门应当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进行核准。

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核准;无需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之前必须开展招标工作的,可以单独核准。单独核准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之内完成核准工作。

核准之后需要改变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核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之内将核准文件抄送市行政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或个人将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分解成为招标范围之外的若干标段或若干单项合同进行直接发包的行为均可视为规避招标。

第三章 招标

第十五条 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技术、财务及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具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三名以上熟悉招标工作的人员;

(四)具有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的能力;

(五)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招标人不能满足以上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招标人委托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具有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招标代理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除了特别注明之外,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支付服务费。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资质许可及招标人委托范围之内代理招标事项,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反相关规定进行代理,不得接受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及投标咨询业务,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接受投标报名、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时间及地点、组织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的先后顺序进行。

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以及勘察、设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监理招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当办理项目批准文件的已经按照规定取得发展改革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

(二)已经取得招标方式、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的核准文件;

(三)相应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建设工程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设备、材料采购招标,除了符合以上条件之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已经按照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二)具有符合规定同时满足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技术资料。

第二十条 招标应当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及招标文件示范文本。

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当中允许根据招标需要进行设定的相关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之前,将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备案。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核,发现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向招标人指出,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发出之前予以纠正。

按照规定重新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办理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备案。

第二十二条 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经备案之后需要修改的,招标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重新备案。

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已经发出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申请截止之前至少提前五日或在投标截止之前至少提前十五日将修改内容或修改之后的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发放给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至少应当在珠海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进行发布,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有承担招标项目能力、信誉良好的投标人发出书面邀请。

招标人不得随意终止招标。特殊情况需要终止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发布终止招标公告,通知所有已经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停止投标,并且承担由于终止招标产生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地址、内容、规模、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

(二)招标项目的招标方式、评标办法、概算或预算价格、报价要求、完成时间、质量要求;

(三)投标人资格、投标保证金数额及方式;

(四)投标报名时间、地址、方式;

(五)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址、费用;

(六)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放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发放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招标人可以通过珠海市建设工程信息网发放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自行下载。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需要招标人解答的疑问应当在资格预审申请截止之前至少提前三日或在投标截止之前至少提前十日向招标人提出。

招标人对投标人阅读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及现场踏勘提出的疑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答疑。答疑发出之前应当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备案。

答疑应当在资格预审申请截止之前至少提前二日或在投标截止之前至少提前七日发放给所有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

招标人可以通过珠海市建设工程信息网发放答疑,投标人应当自行下载。

答疑的范围应当包括投标人提出的所有相关疑问。

答疑作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不得违背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投标人根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现场踏勘及答疑作出判断及决定产生的责任全部由投标人自行承担。

投标人关于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异议,应当在资格预审申请截止之前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或在投标截止之前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提出。超过规定期限之后,除了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形之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任何关于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异议。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保证招标过程的公平、公正,不得违反相关规定向他人透露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及数量以及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不得单独或分别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有效期限,投标有效期限自投标截止之日起开始计算。

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限的,招标人应当在原投标有效期限终止之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

投标人同意延长的,应当相应延长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限;投标人拒绝延长的,投标失效,投标人可以收回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及投标文件需要的时间:

(一)编制资格预审申请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七日;

(二)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技术简单或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时间的应当征得所有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数额一般为投标报价上限的百分之二,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施工、设备及材料采购招标不得超过五百万元,其他招标不得超过一百万元。采用最低价评标办法的土石方工程,投标保证金数额最高可以为投标报价上限的百分之五,且不受上述五百万元最高数额的限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限至少应当超过投标有效期限三十日。

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数额一般不得低于投标报价上限的百分之十。

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提交中标价格与投标报价上限之间的差额作为履约担保,差额少于中标价格百分之十的按照百分之十计算。

除了差额履约担保之外,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方式相同、数额相等的支付担保。

代建服务招标,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按照代建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十提交履约担保。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采用现金或不可撤销银行保函的方式提供担保。

第三十二条 招标应当采用下列四种评标办法之一:

(一)最低价评标办法,适用于所有招标。

最低价评标办法是指确定有效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填挖土方等技术简单的工程应当使用最低价评标办法。

(二)合理低价评标办法,适用于所有招标。

合理低价评标办法是指确定低于并且最接近全部有效投标报价平均值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首次有效投标报价平均值以下的有效投标报价为五个以上的,应当将首次有效投标报价平均值以下的有效投标报价进行二次平均,确定低于并且最接近二次有效投标报价平均值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三)两阶段评标办法,适用于项目总承包、施工总承包招标、施工专业承包招标。

两阶段评标办法是指第一阶段通过技术、业绩、信誉标书评审确定得分最高的三名投标人进入第二阶段经济标书评审,确定有效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四)综合评标办法,仅适用于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设备及材料采购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项目招标。

综合评标办法是指通过技术、业绩、信誉、经济标书评审确定综合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两阶段评标办法及综合评标办法的技术标书一般为暗标,标书内容不得出现与判断投标人身份相关的标识或暗示。

投标报价可以是指经过评审的投标报价,具体评审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另行制定技术简单或特殊情况适用的其他评标办法。

第三十三条 可以预见经常发生的市政、交通、水利等维修抢修,应当每年度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预选三个以上的合格承包人,需要进行维修抢修的再采用随机方式确定具体承包人。

第三十四条 应当编制概算及预算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公开概算及预算价格。

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的编制应当执行设计文件,遵循安全、美观、环保、节能、实用、经济的基本建设原则,充分考虑建设周期各种因素的影响。

建立各个行业主管部门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概算编制、概算评审和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施工招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

勘察、设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监理、设备及材料采购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项目招标采用的计价方法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需要设定投标报价上限、下限的,设定的投标报价上限不得超过预算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投标报价上限、下限的设定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招标人关于投标报价当中预留资金的设定和使用应当符合相关规定,预留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预算价格上限的百分之五。

第三十六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合同价款支付及结算方式。

施工一般应当按照施工进度每月支付合同价款,其他应当按照服务完成或货物交付的进度定期支付合同价款,支付比例应当为已经完成合同工作任务的百分之八十。

结算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者服务或货物全部交付验收完毕之日起九十日之内完成,结算的支付比例不得低于结算价格的百分之九十五。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采用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预审采用评审择优的方式,资格后审采用符合审查的方式。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用年度资格预审,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除了特别注明之外,本办法关于招标投标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资格预审及资格后审。

第三十八条 资格预审文件应当根据招标需要,合理设定必要合格条件及附加择优条件。

资格预审评审应当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人数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除了一名招标人代表之外,其他成员应当在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内采取随机方式确定。

第三十九条 资格预审采用下列方法:

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根据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必要合格条件及附加择优条件的评审标准,首先就投标人是否满足必要合格条件进行评审。

满足必要合格条件的投标人少于六个的应当重新招标;六个以上十二个以下的,满足必要合格条件的投标人均为合格投标人;超过十二个的,招标人可以按照附加择优条件得分由高至低排列顺序,依次选取不少于十二个投标人作为合格投标人。

投标人提交的业绩、信誉文件,应当同时附上可以提供查询的行政主管部门的有效联系方式。投标人未有按照规定附上有效联系方式的,有关业绩、信誉文件将被拒绝。

第四十条 资格预审完成之后,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名的评审报告提交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存档,评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资格预审申请的投标人名单;

(二)各项原始评审记录;

(三)合格投标人名单。

第四十一条 资格预审完成之后,招标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之内向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是否合格的通知。

投标人关于资格预审结果的异议,应当在投标截止之前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提出。超过规定期限之后,除了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或资格预审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形之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任何关于资格预审结果的异议。

第四十二条 资格预审的评审意见仅限于资格预审阶段作为选取合格投标人的依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资格预审的评审意见引导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第四十三条 资格预审完成之后,招标人不得再对投标人进行业绩及信誉方面的评审。

资格预审完成之后,由于投标人违法行为被取消投标资格的数量超过合格投标人总数二分之一的,应当重新招标。

由于违法行为被取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不得再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以行业或地区限制、提高资质等级或以总承包资质附加专业承包资质等方式排斥或限制潜在投标人,要求投标人同时具有两项以上资质的,应当允许联合体投标人进行投标。

除了投标人依法必须符合的条件之外,投标报名条件的设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勘察、设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项目招标,设定的投标报名条件只能限于企业或单位资质类别及等级、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及专业技术职称的类别及等级方面的内容;

(二)施工招标设定的投标报名条件只能限于企业或单位资质类别及等级、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及专业技术职称的类别及等级、安全生产许可、生产安装许可方面的内容;

(三)设备及材料采购设定的投标报名条件只能限于安全生产许可、生产安装许可方面的内容。

招标人可以拒绝存在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严重违法行为的投标人参加建设工程投标,有效时间可以为招标之前的五年之内,有效时间自招标公告发出之日起的当月开始计算。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设定有关投标人的业绩、信誉、项目组织机构、技术方案、设施设备数量及参数、材料供应及运输距离、本市常设分支机构以及有关个人的执业资格、专业技术职称、业绩、信誉等内容作为评审事项。

招标人设定的业绩、信誉等评审事项应当与投标人完成招标项目有密切联系,个人业绩、信誉的有效时间为招标之前的五年,企业或单位业绩、信誉的有效时间为招标之前的三年,有效时间自招标公告发出之日起的当月开始计算。

业绩、信誉的评审标准应当与招标项目的性质及规模对应,但由于招标项目的性质特殊或规模较大可能造成投标人数量偏少,导致无法有效充分竞争的除外。

招标人设定的设施设备数量及参数、材料供应及运输距离、本市常设分支机构以及个人执业资格、专业技术职称等评审事项,只能作为符合与否的评审事项,不得作为优选比较的评审事项。

招标人设定有关设施设备数量及参数或材料供应及运输距离作为评审事项的,应当提供设定的依据。

招标人设定有关投标人在本市、本省的业绩、信誉、常设机构作为有利评审事项的,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分值比例不得对确定中标人构成重大影响。

同等条件下,投标人在本市、本省的业绩、信誉、常设机构可以作为依次选择中标人的优先选择条件。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指定特定的设备、材料、技术。特殊情况必须指定特定的设备、材料、技术的,应当提供三个以上具有相似标准的设备、材料、技术允许投标人选择。

招标人指定国家、广东省、珠海市推广使用的具有专利的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书面批准。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设定的投标报名条件、投标保证金、履约担保、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评标办法等导致投标人少于六个的,视为排斥或限制潜在投标人,但符合相关规定的潜在投标人少于六个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对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人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的,无论是否已经确定中标人,均可依法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按照规定向投标人收取制作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合理费用及资料押金,资料押金应当在投标人退还资料的同时予以退还。

第四章 投标

第五十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投标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资格条件;

(二)没有处于取消投标资格处罚的有效期限之内;

(三)没有处于停产停业或破产的状态;

(四)没有处于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当行为受到限制的状态。

招标人的任何附属机构,或向该建设工程提供了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等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参加该建设工程的施工投标。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与该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及材料供应单位具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该建设工程的监理投标。

禁止具有隶属关系的投标人同时参加同一建设工程的投标。

禁止同一项目负责人或相关技术负责人同时参加两个以上建设工程施工投标。

第五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联合体投标人,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招标人不得强迫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人进行投标。

第五十二条 联合体投标人各方均应当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相关规定或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有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同一专业或类别的投标人组成的联合体投标人,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第五十三条 联合体投标人各方应当签订由联合体投标人所有成员的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委托人签名的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任务及责任。

联合体投标人应当将共同投标协议提交招标人,未提交共同投标协议的,招标人应当拒绝联合体投标人参加投标。

联合体投标人中标的,联合体投标人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投标人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之后,不得再单独或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人进行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第五十四条 联合体投标人参加资格审查获得通过之后,联合体投标人组成的任何变化均应当在投标截止之前征得招标人书面同意。

变化之后的联合体投标人竞争能力降低或含有事先未经过资格审查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招标人可以拒绝联合体投标人参加投标。

第五十五条 联合体投标人各方应当指定一名主办人,授权主办人代表联合体投标人各方负责投标及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主办人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联合体投标人所有成员的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委托人签名的授权文件。

第五十六条 联合体投标人应当以主办人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七条 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当符合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要求及条件。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当中提交的业绩、信誉文件,应当同时附上可以提供查询的有效联系方式。投标人未有按照规定附上有效联系方式的,有关业绩、信誉文件将被拒绝。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数额、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

采用现金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必须通过银行转账,必须来源于投标人账户。

投标人未按照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作为无效投标文件处理,不得参与投标活动。

第五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至指定地点、人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开标之前开启投标文件。

招标人应当拒绝接受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但招标文件规定可以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提交的文件除外。

第六十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可以补充、修改、替代或撤回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撤回投标文件,但招标文件规定可以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提交的部分文件、招标人及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作出的承诺或细微偏差补正除外。

第六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串通投标,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投标人名义投标,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

第六十二条 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确定中标人之后再参加投标;

(三)采用现金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来源于同一投标人或同一账户;

(四)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机构或同一人员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

(五)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除了规定格式及内容之外的其他格式、内容相同或大量雷同;

(六)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的错漏之处不合理地一致;

(七)不同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市场报价部分呈规律变化;

(八)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或其他成员存在相同人员;

(九)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六十三条 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所属人员及其近亲属操纵投标或代表投标人参与投标;

(二)招标人所属人员及其近亲属违反相关规定参与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

(三)招标人在资格预审评审或开标之前违反规定开启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违反规定将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情形告知其他投标人,违反规定协助投标人撤换、修改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

(四)招标人与投标人约定投标报价;

(五)招标人预先确定中标人;

(六)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五章 评标委员会

第六十四条 需要进行技术、业绩、信誉或经济标书等评审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开标之前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及联系办法应当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保密。

第六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及相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是五人以上的单数,应当在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之内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二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招标人只能委派一名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

招标人代表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同一类型或相近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从事相关领域工作八年以上,招标人应当在评标会议召开之前将招标人代表的资格证明提交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备案。

对技术特别复杂或具有特殊专业要求的建设工程,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无法提供相应专家的特殊工程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自行推荐专家,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审核批准后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第六十六条 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内符合要求的专家少于五十人或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五千万元以上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可以安排异地抽取专家。具体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除了招标人代表之外的招标人所属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投标人所属人员及其近亲属;

(三)项目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所属人员;

(四)受过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处罚的人员;

(五)其他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六十八条 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可以推荐或选举一名评标委员会成员作为评标委员会负责人,负责有关评标事项的组织协调。

第六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各自独立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审标准、方法对每一投标文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各自作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七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私下接触,不得接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

第七十一条 评标过程当中需要就评审标准、方法等可能影响对投标文件评价的事项进行讨论的,应当由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组织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进行集体讨论。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各自独立量化计分的评审事项,评标委员会成员为七人以上的,应当去掉一个最高分及一个最低分之后再进行算术平均或汇总。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审明显背离多数成员意见,幅度超过去掉一个最高分及一个最低分之后的算术平均值正负百分之三十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陈述理由。

第七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招标人对招标文件条款进行澄清的,招标人应当进行澄清,但澄清不得背离招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或表述不一致的内容进行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但澄清、说明或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第七十四条 需要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共同确认的重大评审事项应当进行表决,形成书面决议。

决议经过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超过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视为通过,决议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基本原则,决议应当经过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名确认。

第七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书面决议或评标结果持有异议的,应当书面阐述不同意见。拒绝在书面决议或评标报告上签名并且拒绝书面阐述不同意见的,视为同意书面决议或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中作出说明。

除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之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推翻评标委员会作出的书面决议及评标结果。

第六章 开标、评标、中标

第七十六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时间及地点公开进行,开标时间应当为投标截止时间。

第七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委托人以及相关负责人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开标,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八条 评标活动应当封闭进行。

评标结果公布之前,参与评标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私下向投标人透露评标活动的任何信息。

第七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出工作人员,监督开标、评标活动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及时纠正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但不得就评审涉及的实质内容发表意见或参与评标委员会的讨论。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协助招标人按照规定程序开标、评标,提供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及时指出违反程序及纪律的行为,但不得就评审涉及的实质内容发表意见或参与评标委员会的讨论。

特殊情况导致开标或评标无法继续进行的、相关人员存在违反程序及纪律的行为被指出之后仍然拒绝纠正的、发现招标投标活动存在其他违反相关规定行为的,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及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十条 招标人在投标截止之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均应当当众检查密封情况,除了规定为暗标的技术标书之外,均应当当众拆封、宣读投标文件名称及招标文件要求宣读的相关内容。

投标人可以要求检查属于自己的投标文件密封情况。

投标文件密封情况检查完毕之后,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再对投标文件密封情况提出异议。

技术标书编号及编号还原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

第八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及说明评标涉及的重要信息、数据,解答评标委员会提出的疑问。评标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招标文件,熟悉下列内容:

(一)招标的目标、范围、性质;

(二)招标文件规定的基本要求、标准;

(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方法及相关因素;

(四)评审使用的相关表格。

第八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无效投标文件处理:

(一)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委托人、相关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参加开标,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递交至指定地点及人员;

(三)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进行密封;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数据大量雷同,具有明显的串通投标行为;

(五)投标人拒绝对细微偏差作出补正;

(六)投标报价明显低于成本或超过政府指导价范围;

(七)投标人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偏差,作为无效投标文件处理:

(一)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

(二)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未有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委托人签名,但规定为暗标的技术标书除外;

(三)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编制,主要内容不够完整或关键字迹无法辨认;

(四)规定为暗标的技术标书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隐去投标人名称、相关人员姓名以及除了招标项目之外的其他项目名称等与判断投标人身份相关的标识或暗示;

(五)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报价、工期、质量、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等实质要求;

(六)投标文件存在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或虚假的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重大偏差。

第八十四条 细微偏差是指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在次要内容存在细微计算误差或提供的技术信息、数据不够完整等情况,补正之后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应当书面要求投标人在评标结束之前补正细微偏差,投标人书面同意作出补正之后,应当视为有效投标文件。

第八十五条 有效投标文件少于三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采用两阶段评标办法,第二阶段评审确认的有效投标文件少于三个的,可以在第一阶段评审的有效投标文件之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及评标委员会确定的得分由高至低排列顺序,依次选择替补。

第八十六条 开标、评标结束之后,除了下列情形之外,不得再对开标、评标期间已经确认有效的投标文件作为无效投标文件处理,不得推翻评标委员会作出的书面决议及评标结果:

(一)中标人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

(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属于无效投标文件;

(三)存在招标、评标、中标无效的情形。

第八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完成评标之后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明确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及排列顺序,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三个以内。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及评标委员会确定的排列顺序,确定排名第一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不得在确定中标人之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进行谈判。设计方案招标,招标人可以在确定中标人之前要求投标人按照招标人意见对方案进行优化设计。

招标人可以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实地考察,实地考察仅限于检查投标文件已经载明的内容,招标人决定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实地考察的,应当事先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实地考察的评价标准及方法。

实地考察报告应当包括实地考察的组织机构,实地考察的评价标准及方法,实地考察的结果。

第八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将中标结果在珠海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公示至少二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之内向中标人发出经过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确认的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八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中标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中标,但招标人提出招标文件之外中标人不能接受的合同条件的除外:

(一)明确表示放弃中标;

(二)提出招标人不能接受的附加条件;

(三)提出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有关投标文件或合同实质内容的更改要求;

(四)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五)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

中标人放弃中标的,招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及评标委员会确定的排列顺序,依次选择排名第二、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作为中标人。

选择排名第二、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作为中标人可能导致中标结果明显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利或利益的,应当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的,放弃中标的投标人不得再参加该建设工程的所有投标。

第九十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之内,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价格签订书面合同,违反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价格等实质内容的合同条款或其他协议均属无效。

中标人在投标文件当中承诺的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或相关技术负责人除了不可抗力因素之外不得随意更换,但招标人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相关人员存在怠于履行职务等失职行为要求中标人进行更换的除外。更换之后的相关人员的业绩、信誉、资格不得劣于原有人员。

第九十一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不得随意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需要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合同范围之内的所有合格支付必须严格执行中标价格,由于不可预见原因需要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但仍然在概算范围之内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单项金额在一百万元或中标价格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由招标人提出申请,报送同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书面批准之后方可实施;

(二)单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或中标价格百分之五的,应当由招标人提出申请,征得同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之后,报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书面批准之后方可实施。

扩大、增加部分符合招标条件的,应当进行招标。

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的申请抄送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备案。

第九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数额及方式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

第九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之内向未列为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保证金应当自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之内退还。

采用现金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必须退回投标人账户。

第九十四条 下列情形,招标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之内退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一)招标终止;

(二)招标失败需要重新招标;

(三)投标人拒绝在投标有效期限终止之后延长投标有效期限。

第九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中标公示期间应当妥善保存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公示期满之后,除了按照规定应当由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保存的资料之外应当全部移交招标人。

招标人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之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文件。

第九十六条 招标人需要全部或部分使用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技术成果或技术方案的,应当征得投标人书面同意,予以经济补偿。

设计方案招标,招标人对于达到招标文件要求但未中标的投标人可以给予不同程度的经济补偿,用于补偿的费用总额一般不得超过设计合同金额的10%,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补偿范围及补偿标准。

第七章 投诉处理

第九十七条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涉及招标人或投标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涉及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的,应当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诉。

涉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的,应当向市行政监察部门投诉。

涉及招标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可能涉嫌行贿、受贿或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市检察机关投诉或举报。

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除了投标人之外,与招标项目或招标投标活动具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九十八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九十九条 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或利益受到侵害之日起的十日之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一百条 书面投诉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点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三)相关请求及主张;

(四)有效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委托人签名,加盖投诉人公章;投诉人是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必须由负责人或投诉人本人签名,附上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一百零一条 下列情形,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与投诉的招标投标活动无任何利害关系的;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未签署投诉人真实姓名及有效联系方式,或以法人名义投诉,投诉未有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委托人签名及未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限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已经进入行政复议或诉讼程序的。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之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之内进行审查,视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投诉时限、形式、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二)投诉时限、形式、内容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三)投诉时限、形式、内容符合规定的,予以正式受理。

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正式受理的,可以自正式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之内书面通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及招标人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或暂缓签订合同。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及情况。

第一百零四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之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理由。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视下列不同情形,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存在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继续调查直至作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利或利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一百零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及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形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二十日之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之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过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之后可以适当延长。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延长的决定告知投诉人及被投诉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招标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应当招标的项目未招标的,将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采用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处以招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应当公开招标未公开招标的,应当履行核准或批准手续未履行的,未按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或批准的内容进行招标的,未按照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三)违反相关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进行谈判的,予以警告;以上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四)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招标文件规定之外的其他评标标准及方法的,确定的评标标准及方法含有倾向或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限制了投标人之间的竞争并且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要求的,评标无效,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上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七)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处以招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标人是串通投标参与人的,中标无效;

(八)未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或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之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九)未按照招标文件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价格签订合同的,签订背离合同实质内容的协议的,擅自提高履约担保或强迫中标人垫付建设资金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十)未按照规定将建设工程的概算、预算、招标投标、建设过程当中的重大变化、竣工验收、结算支付等情况通过政府指定的网站进行公布的,未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的先后顺序进行建设工程招标的,未取得行业主管部门或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文件随意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的,责令改正;

(十一)由于明显工作失误造成错误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的,根据直接损失大小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招标人存在以上行为之一的,予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行政职务,三年之内不得负责建设工程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招标人存在以上行为之一的,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及财政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一百零八条 招标人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没有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或造成投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招标人应当赔偿损失。

由于延长投标有效期限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予以补偿,但由于不可抗力延长投标有效期限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招标代理资质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从事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投标咨询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取消6个月招标代理资格;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利或利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取消一年招标代理资格;以上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除了以上行为之外,招标代理机构具有本办法第一百零七条所列行为的,处以与招标人相同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取消一年招标代理资格,提请资质审批机关降低或吊销招标代理资质。

第一百一十条 投标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处以招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取消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投标资格,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是以上行为参与人的,中标无效;串通投标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应当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投标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进行投标的,处以招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取消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投标资格,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投标人名义投标的,处以与投标人相同的处罚;中标人是以上行为参与人的,中标无效;

(三)投标人参加同一建设工程的不同标段投标,投标人在其中任何一个标段投标存在以上第(一)及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其他标段的投标资格将一并被取消,投标人不得再参加该建设工程的所有投标;

(四)未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中标价格签订合同的,签订背离合同实质内容的协议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五)将中标项目整体或部分转让的,转让无效,处以转让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未履行与招标人签订的合同的,履约担保不予退还,没有提交履约担保或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担保数额的,中标人应当赔偿损失;未按照与招标人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处以取消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投标资格,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由于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以上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投标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取消投标人的投标资格或中标资格,没收投标保证金;投标人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或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投标人应当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

(二)投标截止之后至投标有效期限终止期间撤回投标文件的;

(三)由于违法行为被取消投标资格或中标无效的,但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禁止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接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的、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禁止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三)使用招标文件规定之外的其他评标标准及方法的,确定的评标标准及方法含有倾向或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限制了投标人之间的竞争影响评标结果的,应当回避未回避的,评标期间存在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无效,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禁止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串通投标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并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禁止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进行虚假恶意投诉的,应当驳回投诉,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取消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应资格。

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对于自己作出的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予以通报。

第一百一十五条 按照规定予以单位罚款处罚的,可以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单位被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构成犯罪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作出。

第一百一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无效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评标无效的,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中标无效的,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由于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导致中标结果明显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利或利益的,应当重新招标。

招标、评标、中标无效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及签订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但不影响合同之内解决争议的有关条款的效力。

由于违法行为被处以取消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应资格的,或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停产停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禁止进行一切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正在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颁布之前本市制定的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市范围内涉及重大政治、外事活动以及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的审查、认定、发包、承包、结算、支付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相关信息,建立招标投标诚信档案,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采用网络进行的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同时符合网络招标的相关规定,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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