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6-07-27
- 【生效日期】2006-07-2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制定自治法规程序的规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制定自治法规程序的规定
(2006年2月19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批准 2006年7月27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法规的制定工作,提高民族立法质量和效益,推进依法治州,促进自治州民族团结、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自治法规,包括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
第三条 制定自治法规,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充分发扬民主,结合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可以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二章 自治法规的立法程序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五条 十人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六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七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草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草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委会提出。
第八条 主任会议建议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九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经常委会审议后,决定是否提请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不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常委会应当向提案人说明情况。
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常委会决定提请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应当在大会举行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草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大会列席人员可以对法规草案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法制工作的专门委员会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三条 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情况,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书面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在审议中意见分歧较大,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意见,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自治法规,采取电子表决器的方式表决;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表决。自治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法规,应当及时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附送有关报告、说明及参考资料。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自治法规时,由自治州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在会上作说明。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常委会应当编制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常委会编制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法制工作的专门委员会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方面的立法建议,统一研究,协调论证,拟订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九条 自治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在报刊、互联网上公布等多种形式。
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前参与有关单位的起草工作,了解情况,提出意见。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起草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形成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完成向上级国家机关的汇报和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在广泛征求意见形成较成熟的法规草案文本并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向自治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先行报告,常委会可以对法规草案文本提出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完成向上级人民政府请示批复工作后,其议案可直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也可以先向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提出。
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经常委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未被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或者列入会议议程但未获通过的法规草案,提案人认为确有必要,可在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在下一次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提出,或者在闭会期间先向常委会提出。但连续两次未被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或者列入会议议程未获通过的法规草案,提案人在同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得再次提出。
第二十四条 自治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自治法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得少于60日。
第二十五条 自治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自治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六条 自治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
自治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二十七条 自治法规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常委会的解释包括:
(一)自治法规的制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自治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二十八条 自治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常委会的法规解释同自治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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