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6年10月31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供水、节水工作,归口管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市自来水公司是城市供水生产单位(以下简称城市供水单位),负责自来水的生产、供应,管理城市供水设施,并根据本条例规定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行使城市供水管理职能。”
二、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三、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所有城市用水必须安装水表计量用水。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表计量。严禁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五、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外,由城市供水单位责令纠正,可处以赔偿费用或应交费用二倍以下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的;
(二)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擅自将自备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理连通的;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擅自安装二次供水设施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的;
(八)二次供水设施未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时间蓄水或因管理不善造成二次供水设施内水质严重污染的;
(九)修建建筑物、施工作业、堆放物料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
(十)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阀门或非火警启动消火栓的;
(十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的。
有前款(一)至(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决定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由城市供水单位责令补交,并可按应缴水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六、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有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停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二)供水设施检修或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三)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压力合格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按规程规定及时抢修的;
(五)城市供水设施故障修复后,未按规定恢复供水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不予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计划管理单位未经核定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二)使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的;
(三)选用或未按规定更换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四)冷冻机及其他制冷设备的冷却水,未经重复使用而直接排放的;
(五)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或拒不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
(六)用水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用水设施跑水、漏水的。”
九、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供水单位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 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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