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文号】税总发〔2015〕117号
- 【发布日期】2015-10-10
- 【生效日期】2015-1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政策合规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政策合规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税总发〔2015〕1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贸易政策合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29号),做好税收政策合规性评估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税收政策合规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附件:税收政策合规工作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0月10日
税收政策合规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政策合规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贸易政策合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2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政策,是指依法制定的可能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税务部门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以及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文件中涉及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措施,不包括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前款中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直接影响进出口的税收政策,包括:
1.影响进口的间接税;
2.出口税;
3.出口退税;
4.加工贸易税收减让。
(二)可能影响贸易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执行上述税收政策的管理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规,是指税收政策应当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
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包括《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附件和后续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
第四条 设区的市(盟、州、地区)以上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税收政策进行合规性评估。
第五条 设区的市(盟、州、地区)以上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人员(以下简称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政策进行合规性评估。
税收政策未经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规性评估的,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
第六条 税收政策在送交合规性评估时,税收政策起草部门应当对其制定背景、制定依据、政策目标等进行说明。
起草部门未按前款规定对税收政策进行说明的,政策法规部门应将起草文本退回起草部门,由其进行补充说明。
第七条 政策法规部门主要依据以下内容,对税收政策起草文本是否合规进行评估: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
(二)国民待遇原则;
(三)透明度原则;
(四)有关补贴的规定;
(五)其他世界贸易组织规则。
第八条 政策法规部门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提出以下评估意见:
(一)认为起草文本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提出无异议评估意见;
(二)认为起草文本可能引发国际贸易争端的,向起草部门作出风险提示;
(三)认为起草文本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必然引发国际贸易争端的,向起草部门作出风险提示,并提出修改的意见和理由。
第九条 经评估,政策法规部门对起草文本提出无异议评估意见的,在签署同意意见后,按公文处理程序办理。
第十条 政策法规部门认为起草文本可能或必然引发国际贸易争端,起草部门同意政策法规部门意见的,由起草部门根据政策法规部门的风险提示进行分析,按公文处理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部门认为起草文本可能或必然引发国际贸易争端,起草部门不同意政策法规部门的意见,经充分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说明中注明各方意见和理由,报局领导确定。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盟、州、地区)以上税务机关难以确定税收政策是否合规的,可由政策起草部门征求同级商务部门意见后,报局领导确定。
如有必要,设区的市(盟、州、地区)以上税务机关可以邀请有关部门、专家学者、中介机构等对税收政策的合规性和引发国际贸易争端的风险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合规性评估过程中发现起草文本所依据的税收政策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由起草机关层报该税收政策制定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盟、州、地区)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在税收政策印发之日起30日内将正式文本报上级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上级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报备的税收政策进行合规性评估,提出处理意见。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发展变化情况,税务总局及时组织设区的市(盟、州、地区)以上税务机关对税收政策进行专项清理。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本地区上一年度合规性评估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当年合规性评估文件数量、名称、政策法规部门的评估意见以及文件最终制定情况。
第十七条 税收政策文本印发后,应当按照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要求翻译成英文。
税收政策翻译工作实施办法由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转来的世贸组织成员提出的税收政策合规问题,由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盟、州、地区)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合规工作专家支持体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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