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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关于技术开发和提高产品质量的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819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4-08-06
  • 【生效日期】1984-08-0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关于技术开发和提高产品质量的暂行规定

关于技术开发和提高产品质量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四年八月六日广东省人民政府)

为促进我省技术开发和提高产品质量,加快产品的更新换代,提高经济效益,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技术开发是指应用研究成果和经过消化吸收的引进技术转化为生产力,达到实用化、工业化所必需的开发工作,主要包括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的开发。

二、新产品是指:1.在全国或全省范围内从未试制、生产过的产品;2.对老产品的结构、性能、原材料、工艺方法路线、技术特征有重大改革,达到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新产品;3.消化国外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技术而试制成功的产品。
采用代用的原材料生产,对产品的外型、规格、色泽、装潢等进行改进,但结构、性能、工艺方法没有超过原有产品,性能与老产品差别不大的产品,视为新花色品种。

三、凡列入国家各部、委(局、总公司)的重点新产品试制计划的产品,省经委或省科委核实确认的新产品(糖、烟、酒、手表仍需报财政部审批),从试销之日起,两年内给予免征工产税,免征手续由省经委或省科委统一向省税务局办理。照顾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由企业按税收管理规定报税务部门审批后经予定期减免的照顾。新产品实现的利润,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投产后两年内给予免交所得税和利润(调节税)的照顾。免交的税收和利润,由企业提取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作为奖励新产品试制有关人员的特别奖金(不列入企业奖金总额),其余部分按规定提取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后,剩余部分作为企业新产品试制基金。

四、新产品试销价格,可按试制期间成本加上应纳税金和适量利润,由企业自定。试销期满,按物价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正式订价。
试销期限,从新产品经上级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开始试销时计起,一般行业为一年,机械行业不超过两年。试销期满后一年以内不投产,以后再投产的,不再享受新产品的有关待遇。

五、新产品试制的经费来源包括:1.上级主管部门安排的重点新产品补助费;2.企业按比例留成中的新产品试制基金;3.按本规定第三条免交的税利中提取的新产品试制基金;4.按国家规定从销售额中提取的技术开发资金;5.银行贷款或贴息贷款,按国务院、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可列入成本的新产品试制费用,列入成本开支。

六、实行优质优价政策。
(一)在现行出厂价基础上,凡获得国家金质奖称号(含优质食品奖、工艺美术百花奖)的产品,可予加价,加价幅度不超过百分之十五,但机械产品经国家经委列入优质产品的可加价百分之二十;凡获得国家银质奖称号的产品(含优质食品奖、工艺美术百花奖)的,加价幅度不超过百分之十;凡获得部、省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以及经质量检测部门考核确认,省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批准,达到国际标准尚未获得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加价幅度一般不超过百分之五。生产企业可根据上述规定幅度和销售情况,提出加价申请理由和质量水平的证明材料,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经批准后执行。
(二)对实行优质加价的产品,其市场销售价格可在加价后的出厂价基础上按规定的进销差率、批零差率制定。凡停止使用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从停止使用之日起恢复原价。上述有关加价幅度,若国务院主管部门有不同的规定时,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对质量低劣、粗制滥造的产品,实行惩罚价。凡已出厂的产品,经质量检测部门考核半年,确认为劣质产品的(尚有使用价值),在原定价基础上可向下浮动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二十。
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已经公布淘汰的产品,一律不准生产,商业部门不得收购、销售。

七、奖励。
(一)对新产品试制人员,可由企业厂长(经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发布〈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通知》(国发〔1982〕43号)及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以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分别对新产品试制的主要人员、参加人员给予奖励(试制的主要人员指新产品试制的总体设计者)。
(二)对技术开发、采用国际标准、创优质产品、推广新技术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按《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奖金可从奖励基金及新产品试制基金中列支。
(三)对新产品试制过程中作出了突出成绩的人员,以及对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每年由省经委按《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进行奖励,具体奖励细则由省经委另行制订。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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