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规章备案的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规章备案的规定
(1998年9月9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监督工作规范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对备案的规章是否适当进行审查。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备案的规章是否适当进行审查:
(一)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本市的地方性法规是否相抵触;
(二)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否合理;
(三)制定程序是否合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规章发布之日起10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章备案时,应当报送加盖市人民政府印章的备案报告1份、正式文本及说明各5份。
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发布的规章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五条 对向常委会备案的规章,由常委会秘书长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负责规章审查的综合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自收到备案的规章之日起,一般应在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交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综合。
第七条 经审查发现备案的规章不适当时,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提出撤销规章、建议市人民政府自行撤销规章或者修改不适当规定具体处理意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备案规章有必要撤销时,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条 规章未备案或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的时限备案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发出限期备案通知书。
第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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