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二00二]五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0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西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1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4次会议对自治区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关于《西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三、第六条等条款中的“地(市)”全部修改为:“市(地)”。
四、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删除“参观旅游”;第二款内容修改为:“各种动物价值及各项保护管理收费标准和基金收集、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
五、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内容修改为:“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后,应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注销驯养许可证,并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六、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内容修改为:“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安排组织狩猎的单位或个人罚款二万至五万元,并勒令终止其任何形式的狩猎活动,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项内容修改为:“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对国家及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参观、考察、采集标本、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没收工具、器材、资料、标本,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三十一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前增加“各级人民政府”。
八、第三十七条内容删除,第三十八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
九、办法中除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五条的“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外,凡涉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前增加“人民政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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