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6-11-24
- 【生效日期】2006-11-2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
(2006年11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改为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依法设立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和新产品开发、生产、销售业务活动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条第二款:“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的科技企业和由国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
二、删去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
三、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申请认定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和新产品开发、生产、销售等业务活动;
(二)符合国家、自治区科技和产业发展总体要求;
(三)科技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的30%以上,边远地区不低于10%;
(四)每年用于科技研发的投入不低于企业年总支出的3%。
申请认定民营高新科技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四、第十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的各类民营企业,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申请认定民营高新技术企业的,向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投入、科技人员、科技成果以及开发经营等有关情况进行复核,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件的,注销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向民营科技企业开放试验室。
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民营科技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股、控股和并购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各种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以其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者资金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删去第十八条。
九、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和接受委托承担国家和自治区的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取得的科研成果可以申报成果鉴定和科技奖励。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制度,并制定企业知识产权经营战略,发展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
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和技术经济合作。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按国家规定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在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销售网点。”
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鼓励区外科技人员在自治区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民营科技企业聘请拥有重大科研成果和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外地科技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落户和子女入学等方面给予照顾。”
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弄虚作假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的,由原认定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其民营科技企业认定。”
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对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或者注销认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四、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五、第二章名称修改为:“认定与复核”。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以修改并对原条款顺序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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