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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2402
  • 【发布文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 【发布日期】1994-10-17
  • 【生效日期】1995-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5号)

《西藏自治区〈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十月六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 村 罗 布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深化企业改革,根据国务院《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置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的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主管部门调剂安置和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三条 富余职工余缺调剂,采取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和职工自行联系相结合,劳动就业服务部门牵线搭桥等办法进行。
企业之间调剂职工,可以办理正式调动,也可以采取临时借调等灵活办法。借调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由双方企业与职工本人在劳动合同中商定。

第四条 企业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充分利用本企业、本部门人、财、物和技术方面的条件,广开生产门路,发展第三产业,拓宽就业渠道,安置富余职工。
在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范围内对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资金、场地、原材料、设备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条 企业使用临时工的岗位,凡适合富余职工从事的工作应优先安置富余职工。

第六条 企业可根据自己的条件,组织富余职工承包技术改造项目、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其它劳务项目,有关部门给予支持。

第七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就业服务部门、工会组织和相关的金融、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指导、帮助和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鼓励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第九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发展的需要,组织富余职工进行待岗和转业培训,为富余职工重新上岗就业创造条件。富余职工在培训期间的工资等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条 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期限的放假。放假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职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确定。
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两年的假期,放假期间发给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发给工资。

第十一条 职工距自治区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
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比照连续工龄、工资级别相似的退休职工的退休费标准发给生活费。
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由企业和个人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达到自治区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职工可以申请停薪留职。经企业领导批准,办理停薪留职手续。职工停薪留职时间等有关事宜,由企业与职工本人在协议中商定。
职工在停薪留职期间,企业和个人应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待业保险费。职工停薪留职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职工停薪留职期间如有调整工资,应按政策规定办理晋级手续,作为档案工资。职工停薪留职期满后原则上仍回原单位安置。

第十三条 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当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为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含地区生活费补贴)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必须裁减职工的,对劳动合同制职工,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补偿费。

第十六条 由各级政府决定合并或解散的企业,其富余职工由合并后仍保留的或新建立的企业负责安置;对安置确有困难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调剂安置;企业主管部门调剂安置仍有困难的,可申报同级劳动部门进行社会调剂安置。
对接受安置富余职工较多的企业,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核增其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调剂安置有困难到社会待业的职工,应按规定到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待业期间,按照《西藏自治区〈 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享受待业保险待遇。企业和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帮助待业职工再就业。

第十八条 企业依照本办法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安置的职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纳入新办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的统计范围。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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