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黑龙江省实施改革 劳动制度四个暂行规定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黑龙江省实施改革
劳动制度四个暂行规定细则的通知
(黑政发〔1986〕113号1986年10月7日)
一、各地要遵照国务院《暂行规定》和我省的实施《细则》,结合实际情况,提出相应的贯彻执行办法,报省劳动局审定后实施。
二、今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凡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按规定签订合同,办理手续。用工单位未缴纳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的,应按规定标准补缴,已经缴纳的多抵少补;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十月一日以前的可按过去各地规定执行。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性补贴不再补发。
三、对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已到退休年龄的工人,在他们办理退休手续后,仍可以照顾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就业。办理这项工作的时间,从今年十月一日到十二月三十一日为止。各地要建立严格的审查手续,严明纪律。对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一经查出,要坚决追究当事人、有关领导和经办人的责任。
四、《暂行规定》与《细则》正式施行以后,各地要加强对老工人子女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工作,为他们就业创造条件。
五、劳动制度改革,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牵涉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在组织实施工作中,要加强领导,精心筹划、精心部署、精心指导。并将贯彻实施的情况,于十一月底向省政府写出书面报告,重要情况和问题要随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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