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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 【发布单位】80702
  • 【发布文号】吉政发[1986]137号
  • 【发布日期】1986-10-10
  • 【生效日期】1986-10-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1986年10月10日吉政发〔1986〕137号)

第一章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基本权利



第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企业的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包括业余学习、脱产学习、技术培训)、参加企业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在入党、入团、参军、提干、参加工会组织、评选先进等方面,应一视同仁。

第二章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招收、录用



第二条 企业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分级下达,中直企业中主管部下达:省属企业由省劳动人事厅下达;市、地、州、县属企业由市、地、州劳动人事局(劳动局)下达;部队所属企业由军以上主管单位下达。

第三条 企业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学徒制的,试用期为六个月,不实行学徒制和重新就业的,试用期为三个月。临时工、季节工不实行试用期。

第四条 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作为记载劳动合同制工人工龄、工作单位变更等事项的凭证。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劳动手册》由企业保管,待业和退休养老期间,由本人保存。

第五条 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具体办法,按照《吉林省贯彻〈 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



第六条 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和质量要求;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劳保、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者应承担的责任;
(七)解除、变更合同的条件
(八)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书》的式样,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制定。

第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需要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协商确定。劳动合同由企业的厂长(经理)与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五年以上长期工、一至五年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的《劳动合同书》送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时,如果企业生产(工作)仍需用人,可以在终止劳动合同之前,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协商续订合同,由企业持《劳动合同书》和《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到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用手续。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



第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经发现劳动合同制工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能调整做其他工作的;
(三)按照《吉林省贯彻〈 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规定,属于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五)符合国或省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一条 在下列情况下,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按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有关法规要求,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严重的尘毒危害,市、地、州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已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企业有条件整改仍不整改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超过三个月的;
(三)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四)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变更工作单位的;
(五)参军或经批准到国外和赴港、澳定居的;
(六)企业不能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劳动合同制工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二条 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报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在《劳动手册》上记载。

第十三条 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满应即终止,不得续订或与原在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由企业负责退回原住地。

第五章 劳动合同制工人工作单位的变更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变更工作单位:
(一)经批准随军的军队干部家属;
(二)经批准随迁的军队转业干部家属;
(三)离休、退休干部经批准随迁的子女及子女的配偶;
(四)夫妻长期两地生活的;
(五)父母年龄较大或体弱多病身边无子女照顾的;
(六)自愿支援老、少、边、穷地区的;
(七)在同一城镇内因工作特殊需要的。
劳动合同制工人变更工作单位时,需由本人填报《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变更单位审批表》(审批表式样,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制定),经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到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跨地区变更工作单位时,公安、粮食部门根据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变更工作单位审批表》给予办理户口、粮食关系。
劳动合同制工人变更工作单位时,由有关企业向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和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备案。

第六章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奖金,按照本企业同工种(岗位)同等级固定工人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劳保福利待遇低于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补贴按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十五逐月发给。
在合同期内,由于企业方面的原因造成短期停工的,停工期间的工资问题与本企业固定工人采取同样办法处理。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的工资性补贴,计入企业的工资总额,进入成本。

第十八条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岗位)的,按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岗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由企业考核定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定工资等级最多不能超过本人原工资一个级差。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调资晋级、工资制度改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和待业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在治疗期间,应当与本企业固定工人享有同样待遇。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本企业固定工人享受同样待遇,达到退休养老年龄时,改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从退休养老基金中支付退休养老金。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企业安排适当的工作,不减发工资。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期满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如本人不愿意再续订劳动合同,由企业一次性发给因工致残补助费,其标准: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含本细则实施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龄,下同)不满五年者,发给九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五年以上者,发给十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缴纳养老保险金不满五年者,自患病和负伤之日起,一年内,停止工作医疗时间累计不超过三个月的,其医疗费和病假工资与本人企业固定工人享受同样待遇;超过三个月,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能调整做其他工作被解除合同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数额的医疗补助费。缴纳养老保险金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一年内停止工作医疗时间累计不超过六个月的,其医疗费和病假工资享受本企业固定工人同样待遇;超过六个月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能调整做其他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四个半月本人标准工资数额的医疗补助费。缴纳养老保险金满十年不满二十年者,一年半以内停止工作医疗时间累计不超过一年的,其医疗费和病假工资与本企业固定工人享受同样待遇;超过一年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能调整做其他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六个月本人标准工资数额的医疗补助费。缴纳养老保险金满二十年以上者,二年以内停止工作医疗时间累计不超过一年半的,其医疗费和病假工资与本企业固定工人享受同样待遇,超过一年半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能调整做其他工作被解除合同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六个月本人标准工资数额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上下班交通补贴、取暖补贴、困难补助、房租补贴和分配住房等,以及女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和子女入托的各项待遇,应当与本企业固定工人同样对待。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应与本企业固定工人同样对待。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由企业支付,其余一次性支付的丧葬费和救济费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

第二十四条 有特殊贡献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本企业固定工人同样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异待遇。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没有达到退休养老年龄时,因被判刑、劳动教养、开除、除名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或自行离职的,社会劳动保险关系自然终止。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不予退回。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全部退还本人。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供养的直系亲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和死亡补助费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或按本实施细则第九条(二)项和第十二条(一)、(二)、(三)、(六)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标准工资数额的生活补助费,最多发给十二个月。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同一城镇内变更工作单位,没有待业期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被判刑、劳动教养、开除、除名,被解除劳动合同和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按《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劳动服务公司发给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变更工作单位时,企业和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应随其转移,由原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将其积累的保险基金及其存款利息(扣除管理费),全部转移到新单位所在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第八章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三十条 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不足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机关从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缴纳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需要,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五至十六提取。劳动合同制工人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数额为本人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二,由企业按月在工资中扣除,交给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和单位提取的养老保险基金合并使用。
企业缴纳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基金时,工资总额的计算办法按一九五五年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和一九八五年国家统计局社会统计司编的《劳动工资统计主要指标解释》中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执行。月工资总额按上月的实际工资总额计算。

第三十一条 微利、亏损(包括政策性亏损)企业一时无力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经省批准,可以缓缴,待有缴纳能力时补交。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将提取的养老保险基金存入指定银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用。银行对不符合规定的支出,有权拒付。

第三十三条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数额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核定,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工商银行(没有工商银行的,在农业银行)设立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基金专户。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基金项下。
城乡居民个人储畜存款利息调整时,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款项的利息随着调整。养老保险基金不征税和附加费。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享受退休养老金:
1.男年满六十岁,女年满五十岁,缴纳养老保险金年限满十五年的;
2.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有害身体健康的,男年满五十五岁,女年满四十五岁,缴纳养老保险金满十五年的;
3.由企业转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男年满六十岁,女年满五十岁的,发给退休养老金,直至本人死亡为止。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金的发放标准,根据缴纳退休养老金年限长短、金额多少和本人一定工作期间平均工资收入的不同比例确定。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满十五年的,按退休养老前三年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发给,从第十六年起,缴纳养老保险金年限每增加一年,加发百分之一,最多不超过固定工人的最高标准。养老金的最低保证数按固定工人的最低保证数发给。由企业转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同固定工人享受同样待遇。
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满十年、不满十五年,已达到退休养老年龄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退休养老前三年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逐月发给生活补助费,直到死亡时止。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不满十年、已达到退休养老年龄的,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每满一年发给二个月本人离开企业前三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六条 退休养老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医疗费用、取暖补贴、副食补贴和当地在职合同制工人享受同样待遇,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时,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退休时当地固定职工的办法,由退休时所在单位发给。

第三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时,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一次付给丧葬费二百元。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养老后死亡时,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一次付给丧葬费四百元。

第三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后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或抚恤费,按以下标准发给:非因工死亡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按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一次性付给,供养一人者发给三百元,供养二人者发给四百元,供养三人以上者发给五百元;因工死亡的,与固定工人享受同样待遇。

第四十条 退休养老期间被拘留、教养、判刑,应停发退休养老金;解除拘留、教养和刑满释放后,恢复退休养老待遇。

第四十一条 省、市、地、州、县(市、郊区)都要建立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主要职责是筹集和管理退休养老金,支付退休养老费用和组织管理退休养老工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是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在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各市、县(市、郊区)要从劳动合同制养老保险金中,逐月向省缴纳千分之三,作为省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的经费。市、地、州、县提取管理费的比例要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测算,一年一定。

第九章 劳动合同制工人工龄和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时间计算



第四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不同国营企业的工作年限和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可合并计算。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升学毕业后仍安排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龄和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除去上学期间,可以合并计算。

第四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被判刑、劳动教养、开除、除名等被解除劳动合同或自行离职再次参加工作的,工龄和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时间重新计算。

第十章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组织管理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待业期间,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退休养老期间,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除公司负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劳动合同履行情况。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促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书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驻省中央直属企业和部队所属企业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也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第五、六、七、八、九章,不适用于从农村招用的户口、粮食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他们的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暂行规定》中已有明确具体规定的,本实施细则中未作重新规定,按照《暂行规定》执行。凡过去有关劳动合同制的规定,与《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均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之前已按有关规定处理的问题,不再重新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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