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大连市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31日大政发〔1997〕11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辽宁省 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各种消防器材、设备、设施,以及具有防火功能的装修材料、阻燃材料、隔热保温材料、涂料、阻燃剂等。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大连市公安消防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应持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市公安消防局提出申请,经市公安消防局初审后,填写《企业申请生产(维修)消防产品审核审批表》,报省消防局审查。经省消防局审查合格、领取生产(维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维修)。未领取生产(维修)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维修)消防产品。
第六条 企业新研制开发的消防产品投产前,必须向市公安消防局申报,产品性能和生产技术条件经审验符合国家要求的,方可生产。
第七条 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原材料或半成品从事消防产品生产的,应将有关技术资料、可行性研究报告送市公安消防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消防局批准。
第八条 企业生产消防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应编制企业标准。企业标准须向市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按批准的项目进行维修。维修后的消防产品,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测试,并按市公安消防局的要求详实记录维修工艺过程。维修检验测试合格的消防产品,必须附维修合格证。消防产品经维修达不到产品标准的,应填写报废单,通知送修单位报废。
第十条 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公安消防局申请,填写《销售消防产品审批表》。经审核同意,领取大连市消防产品销售资格证书后,方可销售。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销售消防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门点或一定的经营场地,并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仓储条件;
(二)有健全的产品质量检验、失效报废、售后服务等规章制度;
(三)有产品质量检查验收员和经培训的经销人员。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消防产品,必须是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并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产品质量应附有产品说明书、合格证等。
第十三条 外地消防产品在大连地区销售的,应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所在地省级公安消防机关的认可证明以及产品的技术资料等,到省消防局办理准销手续,向大连市公安消防局登记备案。外地消防产品在大连地区自行销售的,还应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第十四条 在大连地区销售进口消防产品的,应将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等资料报市公安消防局审核,并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经省消防局审查同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实行抽样检测制度和年度检审制度。年度检审每年由市公安消防局会同技术监督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年检前进行。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歇业,变更名称和营业地址,应向市公安消防局备案。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公安消防局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辽宁省 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消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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