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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827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6-11-27
  • 【生效日期】1986-11-2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根据《 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贯彻《 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的意见,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财政厅对科学技术的拨款(包括科技三项费用、科研事业费),从第七个五年计划开始,以一九八五年度经费预算指标为基数,按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逐步增加。

第三条 省人民银行及有关专业银行在省年度信贷计划中安排一定额度的科技贷款指标,并随科技工作的发展而逐步增加。

第四条 省财经委在省年度用汇计划中安排一定额度的外汇指标,用于引进技术和进口科学仪器、设备,并视引进工作的需要逐步增加。

第五条 各类科研机构的基本建设投资,按现行基建管理规定渠道解决。科研基建投资总额应逐步增加。

第六条 凡我省承担国家和国务院各部门的科技项目,按下达计划任务部门的要求,实行相应的管理办法,所需经费由下达任务的部门直接拨给或划转财政预算指标。

第七条 我省科技项目的经费由省科委根据科技计划和省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预算,组织编制科技三项费用使用计划,会同省财政厅下达,实行两级管理。
1.重大科技项目,不论承担单位、参加单位在省上或州县,其经费均由省科委和省财政厅按项目直接下达用款计划。
2.一般科技项目,以及促进州县经济振兴的技术开发项目(即“星火计划”项目),由省科委按项目经费预算一次核定,与省财政厅分批归口下达用款计划。省级有关部门和州、地、市在保证完成所下达计划和继续使用于科研的前提下,有权在经费总指标内进行具体安排、调整,并将安排、调整情况报省科委、财政厅备案。

第八条 科技计划项目一律实行科技合同制。用于这些项目的科技三项费用,根据项目的预测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分别实行全部有偿、部分有偿或无偿使用。科技经费除三项费用外,还应以贷款、单位或个人自筹等办法解决。

第九条 科技计划项目均委托省有关专业银行,按科技专项合同拨款、贷款、监督使用和回收应偿还的经费。

第十条 实行有偿而回收的科技三项费用,一半留在主持项目的部门或州、地、市,继续用于科研工作,将资金使用情况报省科委和省财政厅备案;一半交省科委,用作科技开发基金。

第十一条 省科委在安排科技三项费用使用计划时,对承担课题的单位适当安排一定比例的重要仪器、设备购置费,以逐步改变目前科研手段落后的状况。

第十二条 原省级各部门科研事业费,以一九八五年度调整预算数(扣除一次性拨款,不扣除因进行改革试点而减发的拨款),加上一九八五年因工资改革按规定应由财政负担的经费为基数,连同一九八六、八七年按规定增长的额度,从一九八七年起,由财政厅全部拨交省科委统一管理。
各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的年度计划,由各部门报省科委审核后下达,抄送省财政厅备案。
各科研单位应按规定向省科委报送科研事业费的财务报表。省科委应向省财政厅报送科研事业费的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按下列规定管理:
1.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和近期可见显著经济效益的应用研究的专业科研单位的事业费,以一九八六年财务预算为基数,加上增拨部分,从一九八七年起逐步减少,直到经费完全自立。具体划分为两类:
第一类:化工、轻工、建筑等行业三至五年达到事业费完全自立;
第二类:机械、商业、能源等行业五至七年达到事业费完全自立。
上述科研单位退离休人员的退离休费用,由科研事业费解决。
2.对主要从事近期不能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和基础研究的专业科研单位,由省科委拨给一定额度的事业费。对农林、畜牧、水利、气象和从事医药卫生、环境保护、体育、安全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科研单位及从事科技情报、观测测试、标准、计量等科技服务和技术基础工作机构,继续实行事业费包干制度。

第十四条 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研事业费,一半留给主管部门用于科研工作,将使用情况报省科委、省财政厅备案,一半由省科委用作科技开发基金。

第十五条 为了积累和扩大科技经费,省科委设立科技开发基金。基金来源主要是实行有偿合同回收、及科研单位实行经济自立而减下来的科研事业费。

第十六条 科技开发基金用于安排科技开发项目和改善科研手段等。凡以开发基金安排的科技项目应签订合同,并定期全部偿还。
省科委应每年将科技开发基金的收支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各州、地、市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科委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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