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和行政 规章起草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和行政
规章起草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
(1986年12月26日吉市政发〔1986〕10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建设,做好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起草、制定工作,根据省政府《关于法规性文件的起草、送审程序及颁发的若于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是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本市有关经济管理、城乡建设管理、劳动人事管理、社会治安管理、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管理及其他管理方面和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及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制定颁发的称为行政规章;由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制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称为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定行政规章,必须以宪法、法律、法令、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不得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基本精神相违背和抵触,必须符合我市经济体制改革和国民经济发展、城乡建设管理的实际。
第四条 市政府及其所属各职能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定行政规章,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编制立法规划
第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定行政规章,必须统筹安排、全面规划,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
第六条 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应在自己业务分工范围内,根据工作发展实际,在每年第四季度提出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划意见,按“法规和行政规章名称”、“建议颁发机关”、“拟起草单位”、“完稿时间”、“草拟情况”等项目列表上报市政府。
因特殊原因急需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起草部门必须在报送市政府审定的一个月之前提出起草制定意见,并按本条一款的要求列表上报市政府。
第七条 各部门提报的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划意见,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综合平衡,并编制吉林市人民政府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起草、制定规划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八条 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划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以市政府办公厅文件发布,各有关部门必须按规划的要求积极做好起草准备工作。
第三章 起草会签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必须从全局出发,正确处理各方面的关系,既要注意与上级法规和本地原有规章的纵向衔接,又要注意与其他部门有关法规、规章的横向关系。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必须从实际出发,广泛征求意见;涉及到其它部门业务的条文,应主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重要的,还应提交专门或专业会议上进行讨论论证。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采用的形式要标准化、规范化。
比较全面地、系统地调整某一方面的关系,解决比较重大的问题,颁布后具有一定稳定性的,可以用条例。
部分、个别地调整某一方面的关系,或者对某项法律、法规的执行作出变通处理的,可以用规定。
具体地规定某个问题怎样管理、怎样办手续的,可以用办法。
为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或上级法规而制定的内容比较系统、全面、细致的,可以用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标题要简短明确,能反映它的基本内容。法规和规章的标题为“条例”、“办法”、“细则”的,要冠以“吉林市”的字样,以示级别和适用范围。法规和规章的标题为“规定”的,要在标题前写明发布机关的名称。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本文结构要严谨合理。本文一般由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组成。
总则部分要阐明制定法规、规章的目的、依据、原则和 适用范围等内容。
分则部分规定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各方面的具体内容,规定支持、保护什么,限制、禁止什么,以及对模范执行者和违反者怎样奖罚等。
附则部分应写明生效日期、对与之相抵触的旧法规、规章的处置、解释权以及不便在总则和分则中安排的其他内容。
本文一般分为章、节、条、款。条是法规、规章的基本单位,每条应包括一项完整的规则,条下设款,采取另起一个自然段的方法表示。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语言要规范化,不准使用模棱两可、似是而非,甚至有歧义的语言。有的术语,要指明它的特定的确切含义。概念要准确,一个概念只能使用同一词汇,避免矛盾和混乱。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必须组织既有实际工作经验,又有一定理论水平的专业人员撰写。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领导或参与起草工作。涉及到几个部门的,要组成以一个部门为主,有关的几个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共同研究起草。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草稿拟定后,起草部门要主动请有关部门会签。
第十七条 经过有关部门会签的草稿,连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目的、依据和起草过程及需要说明的问题),打印二十份上报市政府。
第四章 审定颁发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报送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送审稿,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审核和修改。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厅审核、修改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重点是:
(一)制定的必要性;
(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宪法、法律、法令、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方针政策;
(三)提出的措施、规定是否可行;
(四)涉及有关部门的是否进行了协商、会签;
(五)结构处理是否妥善、段落、层次是否分明,文字是否通顺,表达是否准确。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在审核修改时,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有关部门收到征求意见稿后,应按要求时限认真提出修改意见,由部门负责同志签署后退回市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市政府办公厅确认无需制定或应暂缓制定的,可向起草部门说明理由,不予制定或暂缓制定。对不符合起草要求作较大改动的,不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进行修改。
第二十二条 对存在较大分岐有关部门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送审稿,由市政府办公厅进行协调,必要时由市政府主管秘书长或主管市长召集会议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送审稿,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修改后,要请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会签,再由主管秘书长审查并签署意见,送市政府领导同志审定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批准。
第二十四条 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市政府办公厅在审核、修改中应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联系,征求意见,或请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一同审核修改。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后,正式行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批准的行政规章,由主管秘书长或主管市长签批,以市政府文件形式颁发。重要的,需要全市人民遵循的行政规章,在《江城日报》上全文登载。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颁发后,即由主管部门或法规、规章中指定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负责协调解决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和负责组织实施部门,应随时做好法规、规章执行中的监督检查和反馈工作,并在法规与规章颁发后的半年内,向市政府提交实施情况的简要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自行发布的行政规章,颁发前要报市政府办公厅审核。
各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措施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并报市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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