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决定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将《广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 二十一条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有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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