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要害部门和要害部位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辽宁省要害部门和要害部位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1988年5月17日辽政发〔1988〕44号文件批转
第一条 为加强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保卫工作,保障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二条 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的方针和专门工作同群众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包括:
(一)省、市党政领导机关,接待党和国家领导人及外国来宾的单位;
(二)存放重要文件、资料和档案的部位;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枢纽和重要的通讯设施;
(四)国防科研及其他重要科研单位;
(五)重要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单位;
(六)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要设备、重要物资仓库以及重要的桥梁、隧道和堤坝;
(七)制造存放货币、有价证券和生产存放金银及其他贵重稀有金属的部位;
(八)生产使用存放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和放射源、菌种、剧毒、病毒危险物品的部位;
(九)生产指挥决策机构和生产、装配、检验重要产品的关键部位;
(十)保管陈列和存放珍贵文物、珠宝、玉器的单位;
(十一)公安机关认为应列为要害保卫的部门和部位。
第五条 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由各单位自行确定,填写《要害部位(部门)审批表》,报各自保卫工作隶属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 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工作人员,必须由政治可靠和具有相应的业务、技术素质的人担任。先考核后任用,并应征得本单位的保卫机构同意。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在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工作:
(一)反对党和国家现行方针、政策的;
(二)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以及监外执行、假释、院外劳动教养的;
(三)刑满释放和解除管制、劳动教养表现不好的;
(四)有犯罪活动嫌疑的;
(五)违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的;
(六)其他不适合在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工作的。
第八条 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必须建立健全保卫工作岗位责任制和其他安全保卫制度以及保卫工作档案。
第九条 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应根据实际需要或省以上有关规定,配备武装警察、经济警察或其他警卫、守卫人员。
第十条 要害部位应安装技术防范设施,并保持完好。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发现要害部门、要害部位有重大治安隐患,可以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企业无故拖延不整改或拒不整改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
第十二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后果的单位,公安机关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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