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江苏省苏州市
- 【发布文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 【发布日期】2004-07-22
- 【生效日期】2004-07-2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苏州市环古城河水上游管理办法(2004修订)
苏州市环古城河水上游管理办法(2004修订)
(2004年7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环古城河水上游资源,实现规范有序经营,加强水上游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 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古城河水上游,是指在环古城河范围内,以旅游船舶为载体,为游客提供水上观赏游览等旅游服务的经营性活动。
第三条 在环古城河内涉及与水上游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游船客运及船舶相关的行业管理,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游船定点、评定、产品开发、服务标准和市场经营等管理、监督和协调。
公安、物价、规划、环保、城管、水务、工商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水上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负责对环古城河区域资源进行市场化开发利用。
第六条 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苏州市总体规划,编制环古城河水上游发展规划,指导古城河水上游的合理有序发展。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七条 从事环古城河水上游的企业应当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并通过招投标取得经营权。
第八条 参与水上游招投标的企业应当具备交通、旅游、公安、环保等部门规定的相关开业条件,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所要求的相应条件;
(二)具备水上游定点经营所要求的相应条件;
(三)具备《特种行业许可证》要求的相应条件;
(四)招投标要求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九条 通过竞标获得经营权的环古城河水上游的企业应当办理由交通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旅游部门核发的涉外旅游船定点证件和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环古城河水上游的游船的投放实行额度管理。由交通、旅游等部门会同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根据市场需求和环古城河的具体条件,每年制订各游线游船投放调整计划。
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根据游船投放调整计划,按线路资源组织对环古城河水上游经营权进行招标。中标单位应当与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签定有偿使用合同。
环古城河水上游线路招标办法由交通、旅游、环保部门和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具体制定。
第十一条 从事环古城河水上游的企业中标后方可购置或者建造游船,擅自购置或者建造的船舶,一律不得投入环古城河营运。新建造的游船在完成设计后,应当将设计方案报交通、旅游、环保、公安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投入营运的游船应当办理由交通部门核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检验证》、《船舶登记证》和旅游部门核发的涉外旅游船定点证件。
第十三条 对原经批准从事环古城河水上游的经营者和游船,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重新评估。符合条件的,应当与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并按合同支付有偿使用费。
第十四条 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统一售票、统一线路。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游船不得实行挂靠经营,船舶经营权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十六条 从事水上游的游船在经营中应当遵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旅游法规和制度,规范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 水上游经营者,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防治环境污染。
第十八条 从事水上游的游船在船体、噪声、排污以及配套的服务等方面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
(一)船体整洁美观、船况良好、装饰协调、视线良好、船身显要位置设有“水上游”的统一标志;
(二)设置废弃物收集装置,设置卫生间的游船必须安装粪便收集设备,设置厨房的游船必须安装餐饮污水收集设备,船上收集的垃圾、粪便和餐饮污水必须送指定码头集中收集处理;
(三)游船航行时产生噪声、污油水、废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
(四)游船上应当悬挂游船总体示意图、游客须知、导游图、价目表、游客意见簿,并在醒目位置设立明显的旅游咨询和投诉电话的中英文标识;
(五)投入经营的游船必须配备专职导游员或者导游设备,其中100座位以上的游船应有不少于2名专职导游员或者至少三种语种(中英文为必备语种)语音导游设备为游客提供导游服务;
(六)备有紧急救援的药箱和其他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 环古城河的码头及设施等旅游建设工程由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统一建设。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部分码头规划建设游船污物集中收集设施。
码头服务设施按照交通、旅游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并保持其完好,张贴《游船乘坐规则》、游览收费价目表、游览指南以及投诉、咨询电话号码。
第二十条 水上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旅游和交通等部门核定的游览线路、区域和停靠码头从事经营活动。暂停或临时调整线路的应当报旅游、交通部门批准,并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水上游经营者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水上游客票。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变相乱收费;
(二)欺行霸市,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水上游秩序;
(三)欺诈勒索和刁难游客;
(四)以粗暴态度对待游客;
(五)向河内倾倒或者抛扔垃圾和污物;
(六)乱设售票点;
(七)超载,无故拒载,不按规定的线路、区域组织游览;
(八)不具备夜航条件的游船擅自夜间营运或超船舶抗风等级营运;
(九)销售、提供或者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及厚度小于或者等于0.025毫米的超薄塑料袋;
(十)利用游船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游船在营运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
(二)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通讯等设施;
(三)各类有效证件必须齐备并随船携带;
(四)为游客提供多语种的导游服务,保证旅游时间和行程。
第二十四条 船员、服务人员从事水上游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着装,佩带标志;
(二)导游应当认真讲解;
(三)不得中途逐客,强行拉客;
(四)维护船舱内的乘船秩序,规范行船,文明作业,服从码头管理。
第二十五条 物价等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船型和线路制定不同的价格。水上游经营者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标准,不得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竞争。淡旺季需浮动价格的,必须经物价部门批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上游经营者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加强对游船的安全管理:
(一)加强游船的安全技术管理,保持适航状态;
(二)配备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对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违章操作;
(四)根据游船的技术性能、限定区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游船;
(五)按照核定的游客定额运送游客;
(六)小型游艇航行时船员和游客必须按规定配备、穿戴救生衣;
(七)应当设立专门安全管理部门,配备专、兼职游船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游船遇险时,船上工作人员除发出呼救信号外,应当全力抢救遇险的游客,组织自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遇险时,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迅速向交通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的名称、呼号和位置。
第二十八条 遇有抢险、救灾和特殊客运任务等情况,水上游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九条 水上游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责任制,并与管理机关、从业人员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三十条 游客应当听从船员和服务人员的指挥,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和乘坐规则。
第三十一条 水上游经营者有权拒绝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携带危险品及污染乘船环境物品的人员乘船。
第三十二条 码头(包括浮动码头)应当具有扶手、栏杆、系泊设备等必要的安全设施,码头的上下客、安全、照明和消防应当符合相应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交通、旅游、公安、物价、规划、环保、城管、水务、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水上游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维护水上游市场秩序。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市市区其他区域的水上游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