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发展城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发展城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8年11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发展,进一步解放生产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发展城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个人或家庭雇工七人以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以私有财产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经济形式。
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所有制构成的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应鼓励扶持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发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加强对其引导、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有人分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工作,负责帮助解决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七条 银行、税务、工商、城建、卫生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发展。
第二章 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
第八条 凡有经营能力的城乡持业人员、农民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符合开办条件的,均可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开办个体经营或私营企业。
第九条 对某些为社会所需要而经营设施一时难以达到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分层次提出要求,允许试办,根据条件逐步完善。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在提供身份证明、办理登记后,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国营企业编余人员、停产、倒闭企业的职工,按规定办理手续后,可以从事个体工商业或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在明确经济性质和民事法律责任后,经批准可以挂靠在国营或集体企业,并可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外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在我省境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以后,可以在当地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经营范围及方式
第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具备从事批发条件的个体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从事政策允许的商品品种的批发业务。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的名称、经营范围可以根据生产或经营的需要适当放宽。
第十七条 允许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自由选择生产经营方式,鼓励走街串巷,灵活服务,鼓励从事正当的商品贩运活动。
第四章 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统筹安排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经营所需的场地、原材料和资金。对经批准使用的门市或场地,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国家需要征用的、征用部门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并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九条 各级商业、物资、粮食部门对个体工商户所需的原材料、燃料及货源,应积极组织供应。
第二十条 各级金融部门应为个体工商户开立帐户、申请贷款提供方便。
城乡民办金融组织,应把个体工商户作为信贷扶持重点。对能带动群众共同致富的农村个体户和私营企业所需贷款,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一条 对成镇待业青年或农村富余劳动力所办的个体手工业、修理、修配业免征一年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用于下年扩大再生产的资金,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五十。其余部分可作为奖励、福利、股金分红等消费基金。对私营企业的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坏、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
第二十三条 对有国家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个体科研人员和有技术等级职称的从业人员,可适当提高他们的计税工资标准。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根据依法登记核准的名称刻制营业用圆形图章,可不冠“个体”、“私营”字样。私营企业的冠名条件与国家、集体企业相同。
第二十五条 严禁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凡是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罚没、集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付,并向各级工商管理部门报告。
严禁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和乡村干部赊欠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的钱款。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可以吊销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或吊销。
第五章 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把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为城乡个体工商户提供适于本地条件的各类经营场所。
大中城市,交通方便的资源产地和商品集散地,应发展各类批发市场、专业市场。
市场建设基金,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从集贸市场管理费和税收中适当安排,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农村自营专业户和工商企业投资入股建设市场。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部门负责对城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工商行政管理,对无证经营者进行清理和疏导,令其申请登记,持照经营;对投机诈骗、走私贩私、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称、掺杂使假、出售违禁商品的,应坚决取缔,依法处理。其他部门不得代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权。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能、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行行业管理,不得以行业管理的名义排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第三十条 税收部门应完善税收管理办法,抓好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建帐工作;对经商的个体户实行和完善批发代扣税收办法;对小本、流动经营的个体户实行测算定额,按货查实等办法征税;对暂时未建立帐目的,应实行评税制度,定额定期征税。
铁路、公路、航运部门应允许税务部门进站、进港征税。在税源较大的港站,可设立税收站点;在较大的集贸市场,可设立税务所或工商、税务联合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雇工应签订劳务合同,提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备案。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业的私营企业,雇主应提供保证生产安全所必需的劳保用品和安全设施。
严禁雇用童工和国家不允许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各专业管理及监督部门应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及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检查监督,加强从业人员的教育,及时反映其意见和要求,开展技术考评、自检自查、提供信息技术等服务工作。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活动,应依法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有计划地选调有事业心、懂法律和政策、原则性强的干部充实各级税务部门和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加强税收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各地应继续执行每百户个体户配备一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规定。
在税收任务重的地方和税收旺季可增加临时协税员。
第三十四条 各管理、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勒索、刁难个体户,不得以权谋私、损害国家利益,违者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地应充分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的作用,贯彻“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原则,广泛开展“文明个体户”、“信得过个体户”评选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应执行国家规定;各地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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