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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 【发布单位】80701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7-11-14
  • 【生效日期】1998-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宁与稳定,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协调边境管理工作。”

三、第十条修改为:“出入国境的人员、行李物品、货物及交通运输工具,须具备合法有效的有关证件和手续,经国家规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边境通道通行,按国家规定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出入境检查检验。”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外国飞行器、空飘物、漂浮物及交通工具和人员非法进入我省境内时,均应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在边境地区划定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
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内,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进行测绘、勘探、采矿和地面拍摄电影、录像等,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从事采集、采石、开荒、复垦等生产活动,作业人员须持有当地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边境作业证》”。

八、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批准,不得在国界我侧1公里内、电站大坝4公里内进行爆破作业;不得在国境桥梁、拦江大坝上游览和在其水域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进行捕鱼、游泳、滑冰、炸石等活动。非执行公务不得在国界我侧1公里以内鸣枪。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进行爆破作业时,须报经市(州)边境管理部门批准,规模较大的须报经省边境管理部门批准,爆破作业可能危及邻国时,应事先通报对方。”

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批准,不得在界江江岸国家确定的范围内和界江中的岛屿、沙洲上砍伐树木、挖取沙石和开渠引水。因特殊情况需要从事上述活动的,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规模、范围和期限作业。”

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边境交通、航运、广播电视、邮电通信、水利、电力、测绘、边防、护林防火、国土保护等设施及标志;
(二)在界江中炸鱼、电鱼、毒鱼及进行危及人身安全的作业;
(三)从事污染界江及其他危害生态环境的作业;
(四)越界从事采集、狩猎、捕捞和其他活动;
(五)私自动用界江的流筏木排、漂流木和流筏工具;
(六)在界江上私自搭乘邻国车、船和进行滋事等活动;
(七)资助、容留、包庇和安置邻国越界人员;
(八)在边境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
(九)从事走私、贩毒活动或收购走私物品;
(十)其他危害边境秩序及安全的活动。”

十一、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边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十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未持《流筏作业证》、《水文作业证》在界江上作业的;
(二)在界江上航行的船只未按规定标明标志、编号和无《安全合格证》、《作业许可证》,船员无《船员证》的;
(三)在界江上私自搭乘邻国车、船和进行滋事等活动的;
(四)资助、容留、包庇和安置邻国越界人员的;
(五)未持《边界作业证》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从事采集、采石、开荒、复垦等生产活动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境桥梁、拦江大坝及其水域上下游各100米内从事禁止活动的。”

十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一)擅自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进行测绘、勘探、采矿和地面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
(二)擅自在在界江江岸国家确定的范围内和界江中的岛屿、沙洲上砍伐树木、挖取沙石和开渠引水的;
(三)非执行公务在国界我侧1公里以内鸣枪的;
(四)擅自在禁止爆破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在界江中炸鱼、电鱼、毒鱼及进行危及人身安全作业的;
(六)擅自藏匿、使役、买卖或宰杀邻国进入我国境内牲畜的;
(七)擅自藏匿和散发境外空飘物和漂流物品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组织界江、跨界旅游和边境互市贸易的。”

十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因过失行为损坏国界设施和标志的;
(二)擅自从事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活动的;
(三)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土保护、边防设施及标志的;
(四)从事污染界江及其他危害生态环境作业的。”

十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一)私自动用界江的流筏木排、漂流木和流筏工具的;
(二)越界从事采集、狩猎、捕捞和其他活动的;
(三)在边境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的;
(四)收购走私物品数额较小的;
(五)从事其他危害边境秩序及安全活动的。”

十六、删除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除予以处罚外,视情节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十九、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依据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各项罚没款和收缴的非法财物,除按有关协议需移交邻国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二十、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由公安机关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一、删除第四十四条。

二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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