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
(宁政发〔1986〕165号)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科研事业费拨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科研事业费拨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研事业费拨款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科技经费的宏观管理,合理和有效地使用科技拨款,推动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搞好科学研究的纵深配置,保证科学技术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务院《 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做好地方科研事业费划转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从一九八七年开始,各级财政按照科技经费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的原则,安排本级财政支出的科研事业费的预算拨款额度。
第二条 自治区各部门科研事业费,以一九八六年度调整预算(扣除一次性拨款)为基数,连同增长的额度,自一九八七年度起,由财政厅全部交自治区科委统一归口管理。各级划转单位的历年滚存预算结余数一并划转。
第三条 科研事业费拨交自治区科委统一归口管理,不改变科研机构的隶属关系。各主管部门原从其他渠道拨给科研机构的经费,仍按原规定继续拨给。
第四条 自治区各部门科研事业费的年度计划,报自治区科委。在财政厅确定科研事业费的拨款额度后,由自治区科委审核下达,并抄送财政厅备案。
第五条 财政厅按季拨款给自治区科委。由自治区科委按月拨付主管部门转用款单位。主管部门有权监督使用,但不得截留。各用款单位按会计制度规定向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科委报送财务报表和年度预、决算,由自治区科委汇总报送财政厅。主管部门不汇总。
第六条 各单位所需事业费“一次性拨款”,报自治区科委审核汇总,向财政厅申请专项批拨。
第七条 自治区各部门科研事业费划归自治区科委归口管理的范围:
(一)各部门事业费中开支的科学研究费和科学事业费(包括科协的事业费)。
(二)原来由财政拨款,不在科学研究费中开支的独立的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的经费。
(三)原来在科学研究费中开支的同一部门所属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经费一并划转。
(四)企业、高等院校、医院所属研究机构的经费不划转。除本条(三)款的规定外,社会科学研究事业费暂不划转。
(五)原在科研事业费中开支的非科学研究机构的经费不划转。
第八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财政拨给的科研事业费在“七五”期间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
(二)主要从事基础研究和近期尚不能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单位,其研究经费应该逐步做到主要依靠申请基金,财政只拨给一定额度的事业费,以保证必要的经常费用和公共设施费用。
(三)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研究单位,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的单位和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其科研事业费仍由国家拨给,实行包干。这些单位在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三十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单位。单位留用部分(包括全留部分),分别用作发展基金55%、福利基金20%、奖励基金和所长基金5%。
第九条 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研事业费,“七五”期间,百分之五十留给科研单位,用于改善研究条件,但使用时需专项审批;百分之五十由自治区科委统一集中安排,用于发展自治区的科技事业或用作科技发展基金。
第十条 各类科研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由科研事业费开支。不予减少。完全停拨科研事业费的单位,离、退休金仍应予照拨。
第十一条 企业委托科研单位承担的科技任务,其费用由企业支付。
第十二条 地、市、县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科研事业费划转办法,并从速完成划转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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