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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关于进一步放宽放活科技人员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702
  • 【发布文号】湘政发[1987]30号
  • 【发布日期】1987-08-01
  • 【生效日期】1987-08-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关于进一步放宽放活科技人员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放宽放活科技人员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湘政发〔1987〕30号)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国发〔1987〕6号),充分发掘人才资源,进一步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现结合我省情况,就放宽放活科技人员政策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完成国家下达任务的前提下,大力提倡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和国家机关有计划地组织科技人员到城镇和农村,实行集体或个人承包、租赁、领办中小企业、乡镇企业,或兴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技术机构,或将技术向上述企业入股,折股分红,按照规定组织技术出口等多种技术活动,其收入提成和科技人员的有关待遇,由双方单位具体商定。

二、科技人员在保证做好本职工作,又不侵犯所在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经本单位同意,可以利用8小时工作之外和完成本职工作之余的时间,到外单位从事科技活动,收入原则归己。但占用本职工作时间的,其收入应与单位合理分成。如果需要使用本单位的设备、器材,或利用本单位没有公开的技术资料、图纸,必须经所在单位批准,并签订合同,缴纳费用。
科技人员进行业余科技活动的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取得的成果、成绩,记入本人业务技术考绩档案,作为提级、晋升考核时的参考条件。
从事业余科技活动中,严重影响本职工作的,单位可以终止其业余科技活动。

三、允许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和国家机关的科技人员,辞职到乡镇企业、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山区工作。要求辞职的科技人员,须在3个月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正式办理辞职手续,发给辞职证明书。以后被新单位录用,其工龄可将辞职前和录用后的工龄累积计算。批准辞职的科技人员,户口在城镇的,可以保留不动,也可随同组织关系和档案转到本人所去单位。凡未批准辞职并未领取辞职证明书而擅离岗位者,则按自动离职的规定办理。

四、科技人员要求停薪留职的,必须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单位批准,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与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益,保留正式关系,工龄连续计算。期满后,一般回原单位工作;要求辞职的,按上条规定办理。

五、科技人员要求调离本单位去乡镇企业、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山区以及中小企业工作的,只要流向合理,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和批准,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调动手续。
调往县(含县)以下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山区工作的科技人员,其城市户口可保留不动;愿意在上述地区连续工作5年以上的(与当地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签订协议),实际工作两年以后,其农村家属可就地落城镇户口,供应商品粮。如工作不满5年调离这些地区的,则要注销其家属的城镇户口,取消商品粮供应。
根据《 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国发〔1986〕73号)和省里有关规定的精神,全省各地中小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需要保持相对稳定,并要有计划的调整和充实,故不执行本条规定。

六、距离休、退休年龄5年以内,如要求提前离休、退休到乡镇企业、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山区工作的科技人员,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以提前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并享受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同等待遇。已经离休、退休的科技人员,受聘从事各种科技活动,其报酬由本人与受聘单位议定,收入归己。聘用期间因工伤亡,所需费用由聘用单位负责。

七、大中专毕业生自愿到乡镇企业、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山区的县去工作的,可不受分配计划指标的限制,从报到之日起,其工资即可按转正定级的工资标准发给,并享受当地所在单位规定的优惠待遇。

八、对自愿来湘工作的外省和中央部属单位的科技人员,凡属我省需要的专业技术人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自学成才能胜任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人员,可以正式调入,其配偶有工作的可以随调,双职工分居两地的可调到一起,享受我省对科技人员规定的优惠待遇。对其中担任高级技术职务的,可自由选择专业对口单位,如单位编制满员可申请增加编制,住房、子女上学及就业优先解决。外省和中央部属单位的科技人员愿意到我省乡镇企业、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山区工作的,按本通知有关规定办理。

九、各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和中央部属驻湘企事业单位,要积极鼓励或有计划地组织富余科技人员,面向社会开展多种科技活动。可以采取长期聘用,短期借调、兼职,对口支援,技术承包、协作、攻关、培训等形式,进行人才交流和技术活动,其待遇、报酬等问题,由有关双方商定。

十、本通知从发文之日起执行,如国家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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