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
陕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
(1987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煤炭资源,促进乡镇煤矿健康持久地发展。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 关于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通知》和煤炭部关于《乡镇煤矿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煤矿,为区、乡(镇)、村群众集资联办煤矿、个体煤矿,以及其他单位开办的集体所有制煤矿。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改变国家所有的性质。省、地(市)、县应根据国家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划分资源,支持乡镇煤矿和发展。
第四条 鼓励乡(镇)、村集体开办煤矿;鼓励跨地区、跨行业及不同所有制企业联合办矿;鼓励群众集资合作办矿;允许个人投资办矿。
第五条 发展乡镇煤矿必须坚持“扶持、整顿、改造、联合”的方针,贯彻开发与保护并重、放开与管好同步的原则,落实和发展扶持政策,加强整顿工作,坚持技术改造,引向联合经营,实行正规生产、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六条 各地(市)县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护合法批准开办的煤矿权益和财产不受侵犯,并协调矿际之间、煤矿与当地群众之间的关系。
第七条 陕西省煤炭工业厅是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的主管部门,地(市)、县煤炭主管部门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煤炭工业管理机构,对全省乡镇煤矿实行行业分级管理。
第二章 开办煤矿及审批权限
第八条 开办集体、个体煤矿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资源基本可靠,井田范围明确;
(二)有与所建矿井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和物力;
(三)办矿负责人经考核具有煤矿生产的基本知识;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
(五)有简要的开拓和开采设计说明书与图纸。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开采:
(一)水体、防洪堤坝及水源地的保护煤柱;
(二)铁路、公路及桥梁下的保护煤柱;
(三)工业区、飞机场及国际工程设施的保护煤柱;
(四)受保护的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及建筑物、构筑物下的保护煤柱。
第十条 新建和技术改造矿井能力,年产一万吨以下的,由县煤炭主管部门审批;年产一万吨以上(包括一万吨)三万吨以下,及三万吨以下跨县的,由地(市)煤炭主管部门审批;年产三万吨以上(包括三万吨)及跨地(市)的,由省煤炭工业厅审批。经批准新建和改造的矿井,由审批部门发给开采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开采许可证发放营业执照,严禁无证开采。
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的审批程序。新开办煤矿,必须由办矿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需经地(市)煤炭主管部门审批的,必须先由县煤炭主管部门签署意见,需经省煤炭主管部门审批的,必须先由县、地(市)煤炭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在统配矿井口范围内开办的必须要有统配矿、矿务局签署的意见。
第十二条 凡属国家规划而尚未开发的煤田范围内开办煤、矿,需经地(市)、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凡已划定的统配和地方国营井田,今后一般不再新办乡镇煤矿,已经开办的要认真清理,凡严重影响井田安全的必须坚决停办,凡不严重影响合理开发的可划出一部分资源继续开采。
第十三条 在国家和省批准开办的矿区范围内合法开采的乡镇集体煤矿和个体煤矿,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时,必须服从国家的需要,提倡走联合经营的道路;需要关闭或搬迁的,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未经合法程序批准开办的煤矿,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煤炭资源的开采,要自觉接受地质矿产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因资源枯竭或其他原因需要关闭矿井时,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查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章 安全生产和整顿
第十六条 所有乡镇煤矿都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 矿山安全条例》、《 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认真执行煤炭工业部颁发的《乡镇煤矿安全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十七条 禁止独眼井开采,禁止自然通风,井下禁止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刀闸开关。新建乡镇煤矿达不到上述“五禁止”的,不能投产;已在开采的乡镇煤矿达不到“五禁止”的,要限期改造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没有条件改造的要关闭。
第十八条 必须在批准的井田范围内开采,严禁越界或与邻矿贯通。已经越界或贯通的,要按谁打通谁封闭的原则迅即封闭,造成事故的,由越界者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省、地(市)和重点产煤县必须建立健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其他产煤县和产煤乡镇要有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各乡镇煤矿应有专人管理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条 乡镇煤矿需要国营煤矿进行安全指导、安全咨询、安全培训、安全救护时,国家煤矿应给予大力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煤矿发生伤亡或重大事故,应积极组织抢救,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认真处理。对死亡一至二人的事矿,由县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死亡三人至九人的,由地(市)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死亡十人以上的,由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没有经过全面整顿的产煤地区,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并组织公安、煤炭、劳动、工商行政、矿产管理部门和检察、司法机关,会同上级煤炭主管部门,按照《 矿产资源法》、《乡镇煤矿安全规程》及本办法进行检查和整顿。经过整顿的地区和已批准开办的乡镇煤矿也要认真复查,按照审批权限换发开采许可证。凡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劳动部门发给安全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整顿的原则:(一)凡布局合理,有一定资源的,要促进尽快达到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履行审批手续,持证开采;(二)凡在经济技术上不合理的,要区别情况,予以合理调整或合并;(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矿条件的煤矿,要坚决予以关停。
第二十四条 在整顿中,乡镇煤矿与统配煤矿之间因边界等问题发生分歧意见,由乡镇煤矿所在的地(市)县煤炭主管部门与统配矿所在的矿务局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由省煤炭厅仲裁。乡镇煤矿与地方国营煤矿、乡镇煤矿之间因井田边界等问题发生分歧意见,由所在的地(市)县的煤炭主管部门终裁。跨县矿由所在地(市)煤炭主管部门终裁,跨地区矿由省煤炭厅终裁。
第四章 财务与供销
第二十五条 乡镇煤矿建设和技术改造的资金要靠乡镇和办矿者自己积累,以矿养矿。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税前利润提取百分之十二上交乡(镇)、村,用于辅助社会性开支。税后利润的分配比例,百分之二十本着谁办矿谁受益的原则,交办矿单位使用;百分之八十留矿,留矿部分的百分之七十五用于扩大再生产,百分之二十五用于集体福利事业。按利润净额的百分之一提供扶持乡镇煤矿基金,全部上交县乡镇煤矿主管部门,按照有偿借款、到期收回周转使用的办法,统筹安排扶持乡镇煤矿;另外必须按当年实际产量提取吨煤三至六元维简费,计入生产成本,先提后用,谁提谁用,由县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主要用于矿井的维持简单再生产,其中安全技措费用所占的比重,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六条 乡镇煤矿应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提取和上交管理费。提取比例目前暂定为销售收入(经营收入、劳务收入)等总额的百分之一计提。乡(企业办)、县、地(市)和省四级主管部门按自留百分之六十,上交百分之四十的比例逐级提留和上交。乡镇煤矿按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补贴和奖金)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教育基金,用于乡镇煤矿职工培训和提高文化科技水平。教育基金煤矿自留百分之六十,上交百分之四十。各级煤炭主管部门使用教育基金的分成比例,按管理费分成比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凡纳入国家计划供应乡镇煤矿的物资,按规定的品种和数量直供到矿。煤矿专用设备由地(市)、县煤炭主管部门汇总上报省煤炭厅统一安排解决。
第二十八条 乡镇煤矿实行以销定产、以运定产的原则,对纳入计划出省、出口的煤炭,应与当地国营煤矿同质同价,享受同等价外补贴,所得收益须全部返回煤矿,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从中克扣。未纳入计划调运的煤炭,允许自定价格、自行运销。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年产一百万吨以上的地(市)和年产十万吨以上的县要设立煤炭专管机构,年产一百万吨以下的地(市)和年产三十万吨以下的县以及乡(镇)要落实管理部门和专管人员,在不改变企业所有制性质前提下,对乡镇煤矿实行行业分级管理。
第三十条 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后,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应积极扶持,认真搞好服务工作。
(一)积极协助乡镇煤矿搞好产、供、运、销;
(二)坚持安全生产、正规生产、文明生产成绩显著的;
(三)在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有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和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三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的煤矿、应区别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注销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未取得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随意开采的;
(二)越界开采的;
(三)经过整顿仍不符合办矿条件的;
(四)买卖、出租或转让煤矿资源的;
(五)违反国家安全规定,造成重大事故,产生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严重污染的。
第三十二条 乡镇煤矿必须按规定逐级向主管部门报送各种统计报表,其中半年报、年报、各级煤炭管理部门汇总上报时,要抄送同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地(市)县、乡(镇)煤炭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煤炭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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