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全民所 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全民所
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的通知
(1988年10月30日桂政发〔1988〕108号)
国务院发布的《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要认真贯彻执行。根据我区的实际情况,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租赁经营的范围和对象,是第二步利改税核定的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亏损的中型企业和大中型企业中的亏损分厂、车间也可以实行租赁。
二、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由企业主管部门征求企业经营者和职代会意见,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成立前按我区《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和租赁招标暂行办法》办理)批准,采取公开招标形式确定企业租赁者。
三、企业租赁经营,提倡全员承租和企业承租,以有利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
四、租金可根据企业的固定资产净值、国拨流动资金数额和专项资金,历年经营情况,同时考虑市场、企业素质等综合因素确定,承租方交付的租金,原则上全部返还企业,用于生产发展和技术改造,或者清偿企业租赁前的债务及遗留亏损。
五、签订租赁合同前,出租方、承租方及财政、审计、银行对企业资产作核查、造册,作为租赁合同的主要附件。
六、企业主管部门对出租企业,要积极维护出租企业利益,不得任意平调企业资金、物资、设备和人员。
七、亏损企业实行租赁后,仍享受原规定对该企业亏损的政策照顾。
八、租赁经营条例和意见发布前已经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可按原签订的合同执行,重新租赁经营时,再按《租赁条例》本和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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