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关于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1988年1月19日辽政发〔1988〕9号文件批转)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列入《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旅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其治安职能部门负责。
铁路系统在铁路站、段、厂(场)内开设旅馆的治安工作,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管理。
第四条 开办旅馆,应由主管部门批准,经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检查,合格者发给《安全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准营业。
第五条 开设旅馆,应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区、库房保持安全距离。
第六条 旅馆建筑物,必须坚固安全,符合有关建筑标准,并应有安全、消防等设备,其出入口、通道应便于人员疏散和通过。
季节性、临时性旅馆,包括接待游客住宿的帐篷、板制房以及单位临时接待旅客住宿的房舍,应具有保证旅客安全的条件和设备。
在居民住宅楼内或院内开设的旅馆,其出入口、通道及安全设施必须单设,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和安全。
第七条 旅馆应制定旅客须知,建立门厅验证、会客登记、值班值宿等制度,实行安全岗位责任制,切实做好防特、防盗、防火以及防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工作。
第八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时,应由专职接待人员查验其身份证件,认真填写旅客住宿 登记簿。未经公安机关指定的旅馆,不准接待无证件的旅客住宿。
旅馆应定期将旅客住宿 登记簿送往当地公安派出所查验。
《旅客住宿 登记簿》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使用后的 登记簿须保留一年以上,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可处理。
第九条 旅馆安排旅客住宿,应指定房间和床位。旅馆具备加床条件准备临时加床的,必须事先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条 租用旅馆客房设立办事机构和经营单位,应有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租用的房间应与客房划开,有条件的应单开通道、出入口,租用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对旅馆从业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管理业务知识的教育和培训。对安全管理或预防、发现违法犯罪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培训、表彰所需费用由旅馆业提取,具体办法由当地公安机关与有关部门商定,报请当地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二条 旅馆及其职工违反本规定的,公安机关应依据《管理办法》有关罚则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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