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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贵阳市医疗垃圾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82205
  • 【发布文号】筑办发[1989]8号
  • 【发布日期】1989-01-25
  • 【生效日期】1989-01-2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贵阳市医疗垃圾管理办法

贵阳市医疗垃圾管理办法

(1989年1月2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筑办发〔1989〕8号)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控制医疗垃圾扩散病原体,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家城乡建设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试行)和贵州省《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垃圾,是指医疗单位在检查、诊断、治疗各类疾病过程中和病员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各类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 各医疗单位产生的医疗垃圾,必须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和工厂生产垃圾进行排放和处置。

第四条 各医疗单位必须设置密闭式的垃圾容器,按照环境卫生部门的规定,实行分类收集。

第五条 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须交管理放射性物质的专业机构统一处置,不得混入医疗垃圾处理。

第六条 医疗垃圾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每次使用后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第七条 担任医疗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工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穿戴防护装具。

第八条 医疗垃圾从产生到清除,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医疗垃圾的运输必须在严格密封条件下进行,不准暴露运输。无专用密封运输工具的医疗单位,可委托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收运。

第九条 市区各医疗单位的垃圾,须交给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特种垃圾处理场,统一进行卫生处理。医疗垃圾必须焚烧处理,医院其它垃圾及焚化过的医疗垃圾残渣,实行卫生填埋处理。

第十条 郊区医疗单位的医疗垃圾,可自建焚烧焚化处理。市区医疗单位如果自建焚烧炉,必须设在郊区。焚烧炉的烟囱必须高于二百米半径范围内最高建筑物的高度。

第十一条 各医疗单位自建的焚烧炉,须经过市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联合审查、验收后方可使用,排放烟尘必须符合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焚化过的残渣和医院的其它固体废弃物,必须交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统一处置。

第十二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违反本办法者,根据情节轻重,给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的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包括个体开业的诊所),也适用于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和其它产生含有病菌、病毒或放射性废弃物的教学、科研单位。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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