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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0617
  • 【发布文号】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 【发布日期】1994-05-05
  • 【生效日期】1994-05-0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五号)

《鞍山市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四年四月四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董伟
一九九四年五月五日
鞍山市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协调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下同)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是指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因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不一致或因越权执法等情况而对适用法律、管辖、程序等产生的争议行为。

第四条 市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之间,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通的,由市法制办公室协调解决。

第六条 处理争议协调应下达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通知书。

第七条 对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办公室将行政执法争议提请市政府裁决,由市人民政府下达裁定书。

第八条 对行政争议协调意见和行政执法争议裁决决定,行政执法争议各方应予执行。

第九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和裁决过程中,市法制办公室可进行执法现状调查,争议各方应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通知书或裁决书下达之日起二十日内,争议部门应将执行情况向市法制办公室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对不申明理由而拒不执行协调意见或裁决的,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逾期不执行并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其损失由直接责任者承担。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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