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
(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8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工协作,加强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
进入集贸市场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予协作,并享有查处权;在集贸市场以外违法经营、运输、携带、贮存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三条 公路、铁路、航空、航运、邮政等部门,对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予扣留,并及时移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司法、公安(包括林业公安)机关和监察部门应支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查处权。海关、边防部门对非法进出境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依法查处;动植物检疫部门应予扣留,并及时移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条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贩卖、购销、经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六条 宾馆、饭店、茶楼、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档等,不得收购、宰杀、销售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法猎捕、捕捞、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运输、携带、走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和加工、储存、交易场所。
第八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捕捞、收购、出售、邮寄、加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鼓励具备资金、场地、技术、种源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从事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经人工驯养繁殖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后代及其产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收购、经营,并予公布,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检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二)调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有关活动情况;
(三)扣留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行为所使用的物品和工具;
(四)查阅、复制、封存、扣留有关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信件和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者,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除没收实物、非法所得、猎捕工具、运输工具外,可以单处或并处罚款。罚款标准:
(一)非法捕杀、猎捕、捕捞、宰杀、收购、销售、加工、利用、运输、携带、邮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视其种类和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从事贩卖、购销、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数量较大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为非法捕杀、经营、运输、携带、加工、走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提供工具和加工、储存、交易场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买卖、转让狩猎证、 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运输证、经营许可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再次犯有上述行为的,加重处罚。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整顿无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经常组织实施 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执法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予积极配合。
被查处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涉及陆生或水生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该案件查处部门根据陆生、水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委托依法一并处理,其它单位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三条 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全额用于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并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专户。罚没款的管理使用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省、市和有条件的县,应建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被没收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饲养、放生和上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报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对保护野生动物或检举揭发和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奖励金可从罚没款中提取。具体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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