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羊毛收购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羊毛收购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7月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羊毛收购的管理,整顿羊毛流通秩序,保证羊毛质量,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羊毛收购要执行国家羊毛标准,对羊毛科学地进行检测和分类、分等。严禁在羊毛中掺杂使假。
第三条 实行羊毛收购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羊毛收购活动。
第二章 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凡在我省境内收购羊毛必须持有羊毛收购许可证,无证者不得收购。
第六条 羊毛收购许可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放。
第七条 羊毛收购许可证的发放范围是:
(一)乡(镇)供销合作社和各级畜产品公司;
(二)畜牧场(站)、牧工商公司;
(三)以羊毛为原料的工业企业。
第八条 从事羊毛收购活动的单位,必须由经专业纤维检验部门考核合格的羊毛质量检验员负责收购业务,非质量检验人员不得从事收购业务。没有羊毛质量检验员的上述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以羊毛为原料的工业企业持羊毛收购许可证,可在各县级羊毛产区设立羊毛收购站,直接收购羊毛。
第三章 质量监督
第十条 凡从事羊毛收购活动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羊毛标准。收购时须备有国家羊毛质量标准和实物标样,作为收购羊毛的质量依据。
第十一条 收购羊毛必须分类、分等,禁止混等收购。
第十二条 工业企业向羊毛经营单位收购羊毛时要实行净毛计价,并由纤维检验部门测定净毛率,出具检验证书,作为计价结算的依据。羊毛的具体价格由各市、地、州政府(行署)规定。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收购,由工业企业按规定的价格收购其羊毛;没收其非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0%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无质量检验员证书从事收购活动的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收购,并处非法收购额20%的罚款;经教育不改的,处以40%罚款;屡教不改的吊销其羊毛收购许可证。
第十五条 收购时发现羊毛掺杂使假,责令出售者除杂,并处以销售额20%至50%的罚款,同时对出售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收购时发现羊毛中掺入化肥或碱类及其它羊毛纤维的物质,除没收全部掺杂羊毛和出售者非法收入外,并处以销售总额100%的罚款,同时对出售单位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于玩忽职守、接受贿赂混等收购羊毛的直接责任者,有关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标准计量部门按其职责分工执行。
第五章 调解仲裁
第十九条 因羊毛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可申请国家授权的部门调解或仲裁。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津效力。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以前省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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