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辽宁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一九九0年九月六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提高人口素质,根据《辽宁省防止劣生条例》有关婚前健康检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健康检查是指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市民政部门备案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以下简称保健医疗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已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地区的单位和申请结婚登记的我国公民。
前款规定以外地区的我国公民、我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凡在我省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地区申请结婚登记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业务指导。
第五条 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保健医疗单位的设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保健医疗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分别设置男、女婚检室;
(二)配有专科检查、常规检验、性病检验设备;
(三)有男、女婚检医生各一至三人。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保健医疗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婚前健康检查单位证书》,同时报送省卫生行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事婚前健康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二)婚检医生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五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
(三)有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婚检医生名单送交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从事婚前健康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尊重接受婚前健康检查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并对检查结果保守秘密,对申请婚前健康检查的男女双方,应由同性别的医生实施检查。
第九条 婚检医生有义务回答接受婚前健康检查当事人就婚姻保健、优生优育方面的咨询。
第十条 婚前健康检查的内容必须按照省卫生厅制定的《婚前健康检查表》所列项目检查,不准减少或增加内容。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应在办理结婚登记前一至两个月,持本人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健康情况(有无精神病史)证明、《居民身份证》及近期免冠照片两张,到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保健医疗单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在进行婚前健康检查时,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应如实回答婚检医生就婚前健康检查方面的询问。
第十三条 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保健医疗单位,对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必须出具《婚前健康检查证明》,证明的内容不准弄虚作假。发现患有《辽宁省防止劣生条例》 第八条所列疾病的,应注明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意见抄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患性病、麻风病的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应在其治愈后出具《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四条 在婚前健康检查中遇有疑难病例,由市防止劣生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会诊。
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接到《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十日内,向市防止劣生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检。市防止劣生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在接到复检申请十五日内做出技术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出具《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的,其证明无效,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婚前健康检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婚前健康检查单位出具婚检假证明,造成不良后果的,吊销其《婚前健康检查单位证书》,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辽宁省防止劣生条例》 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保健医疗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不准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婚前健康检查及技术鉴定收费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式样
附件: 《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式样
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存根 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证明编号: │ 证明编号: ┏━━━━┓
体检表编号: │ 体检表 ┃ ┃
姓名: 性别: │ 编 号: ┃ 照 ┃
出 生 │ 姓名: ┃ ┃
年月日: │ 性别: ┃ 片 ┃
单位: │ 出 生 ┃ ┃
住址: │ 年月日: ┗━━━━┛
婚前健康检查结果: │ 单位:
1. 有无性病、麻风病; │ 住址:
2. 有无重性精神病史; │ 婚前健康检查结果:
3. 有无地方性克汀病; │ 1. 有无性病、麻风病;
4. 有无痴呆傻; │ 2. 有无重性精神病史;
5. 有无软骨发育不全、成骨不全。 │ 3. 有无地方性克汀病;
马凡氏综合症、视网膜色素变性、进行 │ 4. 有无痴呆傻;
性肌营养不良。 │ 5. 有无软骨发育不全、成骨
│ 不全。马凡氏综合症、视网膜色素
处理意见: │ 变性、进行性肌营养不良。
│
│ 处理意见:
│
│
发证医生签字: │ 发证医生签字:检查单位盖章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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