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经贸委行政复议办法
上海市外经贸委行政复议办法
(1990年10月9日)
第一条 为了准确贯彻有关对外经济贸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促进依法行政,防止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各业务处室、区、县、局对外经贸部门及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复议。
第三条 行政复议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行一级复议制:
(二)及时、便民;
(三)书面复议;
(四)主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第四条 本委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请本委复议的行政案件。
复议委员会直接对本委行政首长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合法;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三)组织审查行政复议案件;
(四)撰写复议决定书;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时,受行政首长的委托出庭应诉。
第五条 复议委员会主要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委各业务处室、区、县、局对外经贸部门及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意见而提出的复议申请:
(一)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或批准证书,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认为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三)认为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及财产权的;
(四)认为在实施有关法律、法规的步骤、顺序、方式或手段方面构成程序违法或期限违法的。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复议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属于本办法受案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规定的日期内)向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复议范围;
(五)属于复议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第八条 复议申请人应当向复议委员会递交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复议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复议申请人的要求;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时间;
(五)其他材料及应提供的证据。
第九条 复议委员会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立案;
(二)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1、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复议申请人权益,或者复议请求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2、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3、复议申请提出之前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4、不属本复议委员会管辖的。
(三)复议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或者应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的,应将复议申请书发还复议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或者申请已被驳回。
第十条 复议委员会应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委员会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委员会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复议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委员会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一条 复议申请人认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回避。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自行回避。是否回避,由本委行政首长决定。
第十二条 复议决定作出以前,复议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委员会同意并经录在案,可以撤回。
第十三条 复议委员会必须全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不受复议申请范围的限制。审议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复议委员会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复议委员会经过审理,依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形式上或者程序上不足的,决定由被申请人补正;
(三)被申请人违法不作为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复议申请人权益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
第十五条 复议委员会作出复议决定,应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复议申请人的姓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五)案件审理的结论;
(六)不服复议决定的起诉期限;
(七)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复议决定书,由本委行政首长署名,加盖本委的印章。
本委行政首长认为复议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在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以前或者生效以前予以复查。
第十六条 复议委员会应将复议决定书交复议申请人签收,并发送被申请人,送达复议决定书,必须有送达 回执。
第十七条 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委员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本委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首长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人员工作失职,徇私舞弊,造成影响和后果的,应当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复议申请人无理取闹,妨碍复议人员执行职务的,可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本委。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即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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