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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中外条约> 《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97年议定书
  • 【发布单位】国际海事组织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7-09-26
  • 【生效日期】2005-05-1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交通部
  • 【所属类别】中外条约

《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97年议定书

《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97年议定书




本议定书当事国,
作为《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的当事国,
认识到需要防止和控制船舶造成空气污染,
忆及《里约环境和发展宣言》第15条呼吁应用预防办法,
认为缔结《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97年议定书是实现该目标的最好途径,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需修正的文件
本议定书修正的文件是《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此后称为"本公约")。
第2条
在本公约中增加附则VI
增加题为"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规则"的附则VI,其条文载于本议定书的附件中。
第3条
一般义务
1 在本议定书当事国间,本公约和本议定书应作为一份单一文件来理解和解释。
2 对本议定书的每一提及同时即构成提及其附件。

第4条
修正程序
在将本公约第16条应用于附则VI及其附录的修正案时,提及"本公约当事国"应视为是提及受该附则约束的当事国。
最后条款
第5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 本议定书应自1998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在国际海事组织(此后称为"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署,此后应开放供加入。只有《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此后称为《1978年议定书》)的缔约国可以下列方式成为本议定书当事国:
(a) 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b) 签署而有待于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 加入。
2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以向本组织秘书长(此后称为"秘书长")交存相应文件作出。
第6条
生效
1 本议定书应在其合计商船队不少于世界商船队总吨位的50%的至少十五个国家按本议定书第5条成为其当事国之日后十二个月生效。
2 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在交存之日后三个月生效。
3 在本议定书的某一修正案被视为已按本公约第16条被接受之日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适用于经修正的本议定书。

第7条
退出
1 在从本公约对本议定书当事国生效之日起算的五年结束后,该当事国可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2 退出应以向秘书长交存一份退出文件作出。
3 退出应在秘书长收到通知后十二个月或通知中可能指明的任何其它更长期限结束后生效。
4 按《1978年议定书》第VII条退出该议定书,应视为包括按本条退出本议定书。此种退出应在该议定书第VII条规定的退出《1978年议定书》的生效之日生效。
第8条
保存人
1 本议定书应由秘书长(此后称为"保存人")保存。
2 保存人应:
(a) 将下列事项通知签署或加入了本议定书的所有国家:
(i) 每一新的签署或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ii) 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和
(iii) 任何退出本议定书的文件的交存及其收到日期和退出的生效日期;
(b) 将本议定书核证无误副本分发给签署或加入了本议定书的所有国家。
3 本议定书一经生效,保存人即应按《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核证无误副本送交联合国秘书处供登记和公布。
第9条
语言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样效力。
下列具名者均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订于伦敦。

附件
在《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
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增加附则VI
在现有的附则V后增加下列新的附则VI:
"附则VI
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规则
第1章-综述
第1条
适用范围
本附则的规定应适用于所有船舶,但本附则第3、5、6、13、15、18和19条中另有明文规定者除外。
第2条
定义
就本附则而言:
(1) "相似建造阶段"系指下述阶段:
(a) 开始了可认同为一艘特定船舶的建造;和
(b) 开始了该船的安装,包括至少50吨结构材料或全部结构材料预计质量的百分之一,以少者为准。
(2) "连续供料"系指在焚燃炉处于燃烧室工作温度为850℃至1200℃之间的正常工作状况时,在无人帮助的情况下将废物送入燃烧室中的过程。
(3) "释放"系指船舶将受本附则控制的物质向大气或海洋中作的任何释放。
(4) 本附则第12条中的"新装置"系指在本附则生效之日后在船上安装的系统、设备(包括便携式灭火装置)、绝热材料或其它材料,但不包括对原先安装的系统、设备、绝热材料或其它材料的修理或充填或便携式灭火装置的充填。
(5) "NOx技术规则"系指由会议决议2通过的《控制船用柴油机释放氮氧化物技术规则》;它可由本组织作出修正,但此种修正案应按本公约第16条有关适用于附则附录的修正程序予以通过和生效。
(6) "臭氧消耗物质"系指在《1978年蒙特利尔消耗臭氧层物质议定书》第1条4款中所定义的并列于在应用或解释本附则时被实施的该议定书的附件A、B、C或E中的受控物质。
可能在船上发现的"臭氧消耗物质"包括但不限于:
Halon 1211溴氯二氟甲烷
Halon 1301溴三氟甲烷
Halon 2402 1,2- 二溴-1,2,2,2- 四氟甲烷(亦称Halon 114B2)
CFC-11 三氯氟代甲烷
CFC-12 氯二氟甲烷
CFC-113 1,1,2-三氯-1,2,2-三氟乙烷
CFC-114 1,2-二氯-1,1,2,2-四氟乙烷
CFC-115 氯五氟乙烷
(7) "油泥"系指燃料或润滑油分离器产生的油泥、主、辅机产生的废润滑油或污水分离器、油过滤器或集油盘产生的废油。
(8) "船上焚烧"系指在船上焚烧该船正常营运期间产生的废物或其它物质。
(9) "船上焚烧炉"系指主要为焚烧而设计的船上设施。
(10) "建造的船舶"系指铺设了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11) "SOx释放控制地区"系指对船舶的SOx的释放需采取特别强制性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SOx造成的空气污染及其伴生的对陆地和海洋地区的有害影响的地区。"SOx释放控制地区"应包括本附则第14条中所列地区。
(12) "液货船"系指本公约附则I第1(4)条中定义的油轮或附则II第1(1)条中定义的化学品船。
(13) "《1997年议定书》"系指《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97年议定书。
第3条
一般免除规定
本附则的条款不应适用于:
(a) 为确保船舶安全或海上救生所必需的任何释放;或
(b) 船舶或其设备的损坏所产生的任何释放:
(i) 但在发生损害或发现释放后应采取了所有合理的预防措施来防止或最大程度地减少释放;
(ii) 不包括船东或船长有意造成损害行为或在明知可能造成损害时的草率行为。
第4条
等效物
(1) 主管机关可允许在船上安装任何至少与本附则要求者同样有效的配件、材料、器械或装置,作为本附则要求者的替代物。
(2) 允许安装作为本附则要求者的替代物的配件、材料、器械或装置的主管机关,应将其详细资料通报本组织,以分发给本公约当事国,供参考或采取适当行动(如果有的话)。
第2章-检验、发证和控制措施
第5条
检验和检查
(1) 等于或大于400总吨的每一船舶以及每一固定和浮动钻井装置和其它平台,应接受下列检验:
(a) 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或首次颁发本附则第6条规定的证书前进行。该检验应确保设备、系统、配件、装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适用要求;和
(b) 定期检验。在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期进行,但不可超过五年。它应确保设备、系统、配件、装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要求;和
(c) 中期检验。在证书有效期间至少进行一次。它应确保设备和装置完全符合本附则的要求,处于良好的工作状况。在一个单一证书的有效期内只进行一次中期检验时,如果证书有效期超过2?年,则应在证书有效期的中间日期之前或之后六个月内进行中期检验。此种中期检验应在根据本附则第6条颁发的证书上作出签注。
(2) 对小于400总吨的船舶,主管机关可制定适当措施确保符合本附则的适当规定。
(3) 有关实施本附则的规定的船舶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进行。但主管机关可将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指定的验船师或由其认可的组织。此种组织应遵守本组织通过的导则。在每种情况下,有关主管机关均应充分保证检验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4) 以查证符合本附则第13条为目的的轮机和设备检验,应按《NOx技术规则》进行。
(5) 主管机关应对在证书有效期期间进行的不定期检查作出安排。此种检查应确保设备在所有方面仍适合设备的预定用途。这些检查可由其自己的检查部门、指定的验船师、认可的组织或由主管机关请求的其它当事国进行。在主管机关按本条(1)款的规定规定了强制性年度检验时,上述不定期检查则不应是强制性的。
(6) 当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断定设备的状况与证书的细目有重大不符时,他们应确保采取了纠正行动并应及时通知主管机关。如未采取此种纠正行动,则主管机关应撤销证书。如果船舶在另一当事国的港口内,则也应立即通知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在主管机关的官员、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对港口国的有关当局作出通知后,有关港口国政府应向此种官员、验船师或组织提供任何必要帮助,以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
(7) 应对设备作出保养,使其符合本附则的规定;未得到主管机关的明文批准,不应对检验过的设备、系统、配件、装置或材料作任何改变。允许用符合本附则规定的设备和配件对此种设备和配件作直接更换。
(8) 每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故障时,如果此种事故或故障严重影响了本附则规定的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则船长或船东应尽早向主管机关或负责颁发有关证书的指定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作出报告。
第6条
颁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
(1) 在按本附则第5条的规定进行的检验后,应将《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颁发给:
(a) 等于或大于400总吨、从事前往其它当事国管辖范围内的港口或离岸码头的航行的任何船舶;和
(b) 从事前往其它《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的主权或管辖范围内的水域的航行的平台和钻井装置。
(2) 对在《1997年议定书》生效日期前建造的船舶,应按本条(1)款,在不迟于《1997年议定书》生效后预定的第一个干坞检修颁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迟于《1997年议定书》生效后三年。
(3) 此种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其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员或组织颁发。在每种情况下,主管机关应对证书承担完全责任。
第7条
由另一政府颁发证书
(1) 应主管机关的请求,《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政府可使船舶得到检验,如果确信它符合本附则的规定,则应按本附则向该船颁发或授权向其颁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
(2) 证书的副本和检验报告的副本应尽早送交提出请求的主管机关。
(3) 按此办法颁发的证书应载有该证书系应主管机关请求而颁发的说明,它应与按本附则第6条颁发的证书具有同样效力和得到同样承认。
(4) 不应向有权悬挂非《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的国旗的船舶颁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
第8条
证书格式
《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应以符合本附则附录范本的格式,用颁证国的官方语言写成。如果使用的语言不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则文本应包括其中一种语言的译文。
第9条
证书的期限和效力
(1) 应在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颁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该期限从颁发日期起算不应超过五年。
(2) 除非符合 (3)款,否则不允许对《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的五年有效期限作任何展期。
(3) 如果在《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期满时船舶不在它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的港口中或不在其检验港中,主管机关可将证书作不超过五个月的展期。给予此种展期应仅仅是为了允许船舶完成驶往它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或其检验地国的航行,并且仅在这样做是正当和合理时。在抵达它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或检验地国后,在没有取得新的《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的情况下,船舶无权因为此种展期而离开该港口或国家。
(4) 在下列任何情况下,《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应失效:
(a) 未在本附则第5条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检查和检验;
(b) 未经主管机关的明文批准而对本附则适用的设备、系统、配件、装置或材料作出重大更改,但不包括用符合本附则要求的设备或配件对此种设备或配件的直接更换。就第13条而言,重大更改应包括对柴油机的系统、配件或装置所作的造成不再符合适用于该柴油机的氮氧化物限度的任何改变或调整;或
(c) 船舶换挂另一国家的国旗。仅在颁发新证书的政府完全确信该船完全符合本附则第5条的要求时,才应颁发新的证书。在当事国间转换国旗时,如果在换挂国旗后三个月内提出要求,则该船原先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当事国政府应尽快向另一当事国的主管机关送交该船在换挂国旗前所携的《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的副本和,如果有的话,有关检查报告的副本。
第10条
港口国对营运要求的检查
(1) 船舶在另一《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管辖范围内的港口或离岸码头中时,如有明确理由认为船长或船员不熟悉有关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的重要船上程序,应接受由该当事国正式授权的官员对本议定书规定的营运要求的检查。
(2) 在本条(1)款所述情况下,当事国应采取步骤确保该船不得航行,直至情况已按本附则的要求得到纠正。
(3) 本公约正文第5条中规定的港口国检查程序应适用于本条。
(4) 不应将本条中的任何规定解释为限制了对本公约中具体规定的营运要求进行检查的当事国的权利和义务。
第11条
侦查违约行为和执行
(1) 本附则的当事国应在侦查违约行为和执行本附则的规定方面进行合作,使用一切适当和可行的侦查和环境监测、适当的报告程序和证据收集措施。
(2) 本附则所适用的船舶在一当事国的任何港口或离岸码头中时,可以受到该当事国指定或授权的官员为查明该船是否以违反本附则的规定方式释放了任何本公约规定的物质之目的而作的检查。如果检查表明有违反本附则的行为,则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一份报告,供采取任何适当行动。
(3) 如果有的话,任何当事国应向主管机关提供该船以违反本附则规定的方式释放了任何本附则规定的物质的证据。在可行时,前一当事国的主管当局应将指称的违约行为通知该船船长。
(4) 在收到此种证据后,得到此种通知的主管机关应对该事项作出调查,并可请求该另一当事国提供进一步或更好的有关指称的违约行为的证据。如果主管机关确信有足够证据对指称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则应尽快按其法律使此种诉讼被提起。主管机关应迅速将采取的行动通知对指称的违约行为作出报告的当事国和本组织。
(5) 当船舶进入一当事国管辖范围内的港口或离岸码头时,如得到任何当事国的调查请求,并具有该船在任何地方以违反本附则的方式释放了本附则规定的任何物质的充分证据,则该当事国也可对本附则适用的船舶作出检查。此种调查报告应送交请求调查的当事国和主管机关,以便根据本公约采取适当行动。
(6) 有关防止、减少和控制船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法,包括在应用或解释本附则时实施的有关执行和保护的国际法,在作必要细节更改后,适用于本附则所载的规则和标准。
第3章-控制船舶释放的要求
第12条
臭氧消耗物质
(1) 以第3条规定为准,对臭氧消耗物质的任何有意释放应予禁止。有意释放,包括在保养、维修、修理或处置系统或设备的过程中发生的释放,但有意释放不包括与臭氧消耗物质的回收或再循环相关的最低释放量。不论是否是有意的,臭氧消耗物质的渗漏造成的释放,可由《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作出规定。
(2) 在所有船上均应禁止含有臭氧消耗物质的新装置,但在2020年1月1日前允许含有氢-氯氟碳(CHFCs)的新装置。
(3) 本条所述物质及含有此种物质的设备,在从船上去除时,应送到适当的接收设施中。
第13条
氮氧化物(NOx)
(1) (a) 本条应适用于:
(i) 装在于2000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上的、功率输出大于130千瓦的每一柴油机;和
(ii) 于2000年1月1日或以后进行重大更改、功率输出大于130千瓦的每一柴油机。
(b) 本条不适用于:
(i) 应急柴油机、装在救生艇中的发动机和仅供紧急情况下使用的任何装置或设备;和
(ii) 在仅从事在船舶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的主权和管辖权范围内的水域中航行的船舶上安装的柴油机,但此种柴油机应接受主管机关制定的某种替代的氮氧化物控制措施。
(c) 虽有本款(a)项的规定,主管机关可允许不将本条应用于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前建造或进行了重大改建的船舶上安装的任何柴油机,但该船应仅从事前往在它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内的港口或离岸码头的航行。
(2) (a) 就本条而言,"重大更改"系指柴油机的下述更改:
(i) 柴油机由于2000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新柴油机更换;或
(ii) 对柴油机作出了《NOx技术规则》中规定的任何重大更改,或
(iii) 增加的柴油机最大持续功率额定值超过10%。
(b) 本款(a)项所述更改造成的NOx的释放,应按《NOx技术规则》作出记录,供主管机关批准。
(3) (a) 以本附则第3条的规定为准,除非每一柴油机的NOx释放量(按NO2的总加权释放量计算)均在下列限度内,否则不允许本条适用的柴油机运行。
(i) 当n小于130rpm时:17.0g/kWh
(ii) 当n等于或大于130rpm但小于2000rpm时:45.0*n(-0.2)g/kWh
(iii) 当n等于或大于2000rpm时:9.8g/kWh
其中n=额定柴油机转速(每分曲轴转数)
在使用的燃料系由石油加工产生的烃类混合物构成时,试验程序和测量方法应符合《NOx技术规则》并计及本附则附录II中所述的试验周期和加权系数。
(b) 虽有本款(a)项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允许柴油机运行:
(i) 由主管机关按《NOx技术规则》批准的废气清除系统被使用于柴油机,将船上NOx的释放量至少减至(a)项中规定的限度,或
(ii) 使用了由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将制定的导则批准的任何其它等效办法,将船上NOx的释放量至少减至本款(a)项中规定的限度。

第14条
硫氧化物(SOx)
一般要求
(1) 船上使用的任何燃油的含硫量不应超过4.5%m/m。
(2) 应根据将由本组织制定的导则监测供船上使用的残余燃油的世界平均含硫量。
在SOx释放控制区内的要求
(3) 就本条而言,"SOx释放控制区"应包括:
(a) 附则I第10(1)(b)条中规定的波罗的海地区;和
(b) 为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由本组织按本附则附录III中所载的指定"SOx释放控制区"的标准和程序所指定的任何其它海区,包括港口。
(4) 当船舶在"SOx释放控制区"中时,应至少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a) 在"SOx释放控制区"内,船上所用燃油的含硫量不超过1.5%m/m。
(b) 使用了由主管机关根据将由本组织制定的导则批准的废气清除系统,将包括辅和主推进机械在内的船舶硫氧化物总释放量降至6.0gSOx/kWh或更少(按硫氧化物总加权释放量计算)。使用此种设备产生的废蒸气不应排放到围闭的港口和河口,除非船舶能根据港口国当局交送本组织的标准确凿地证明此种废蒸气对此种围闭港口和河口的生态系统没有有害影响。本组织应将此种标准分发给本公约的所有当事国;或
(c) 使用了将SOx释放量限制到等同于(b)项规定的水平、可以证实和实行的任何其它技术方法。这些方法应由主管机关根据将由本组织制定的导则予以批准。
(5) 本条(1)款和(4)款(a)项中所述的燃油的含硫量应由供应商按本附则第18条的要求予以证明。

(6) 为符合本条(4)(a)项要求而使用分离燃油的那些船舶,应在进入"SOx控制区"前留出足够时间使燃油服务系统被完全洗去含硫量超过1.5%m/m的所有燃油。每一油柜内的低硫燃料油(含硫量少于或等于1.5%m/m)的体积和完成每次燃料转换作业的日期、时间和船位,应在主管机关规定的航海日志中作出记录。
(7) 在本议定书或关于按本条(3)(b)款指定某一具体"SOx释放控制区"的本议定书修正案生效后的十二个月的期间里,进入本条(3)(a)项中所述的或按本条(3)(b)项指定的某一"SOx释放控制区"的船舶可被免除本条(4)和(6)款中的要求,在与本条(4)(a)款相关的范围内,可被免除本条(5)款的要求。
第15条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1) 如果要在《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管辖下的港口内对液货船造成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s)的释放作出规定,则应按本条规定对它们作出规定。
(2) 指定在其管辖下的港口对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释放作出规定的《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应向本组织提交一份通知。该通知应包括有关要加以控制的液货船的尺寸、要求蒸汽控制释放系统的货物和此种控制的生效日期的资料。该通知应在生效日期前至少六个月提交。
(3) 指定在其管辖下的港口要对液货船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作出规定的每一《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的政府,应确保由该政府根据本组织制定的安全标准批准的蒸汽释放控制系统被配备在指定的港口和码头中,其运行是安全的并能避免造成对船舶的不适当的迟延。
(4) 本组织应向其它《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和本组织会员国分发由《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指定的港口和码头的一览表。
(5) 按本条规定接受蒸汽释放控制的所有液货船,应配备由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定的安全标准批准的蒸汽收集系统,并在装此种货物期间使用此种系统。按本条安装了蒸汽释放控制系统的码头可在(2)款中规定的生效日期后三年的期间内接受未安装蒸汽收集系统的现有液货船。
(6) 当装货和容器系统的类型允许在船上安全存留非甲烷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或允许其安全返回岸上时,本条仅应适用于气体运输船。

第16条
船上焚烧
(1) 除(5)款中规定者外,船上焚烧只应允许在船上的焚烧炉中进行。
(2) (a) 除本款(b)项中规定者外,于2000年1月1日或以后在船上安装的每一焚烧炉均应符合本附则附录IV中的要求。每一焚烧炉均应由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定的船上焚烧炉的标准规范予以批准。
(b) 主管机关可允许不将本款(a)项应用于在《1997年议定书》生效之日前在船上安装的任何焚烧炉,但该船应仅在它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的主权和管辖权范围内的水域中从事航行。
(3) 本条中没有任何规定影响经修正的《1972年国际防止倾倒废物和其它物质造成海洋污染公约》及其《1996年议定书》中的禁令和其它要求。
(4) 应禁止在船上焚烧下列物质:
(a) 本公约附则I、II和III货物残余物及其相关的被沾污的包装材料;
(b) 多氯联苯(PCBs);
(c) 本公约附则V中规定的、含有超过微量重金属的垃圾;和
(d) 含有卤素化合物的提炼石油产品。
(5) 船上焚烧船舶正常营运期间产生的污水污泥和油泥也可在主或辅发电机装置或锅炉中进行,但在此种情况下焚烧不能在港口和河口中进行。
(6) 应禁止在船上焚烧聚氯乙烯(PVCs),除非是在由国际海事组织颁发了"型式认可证书"的船上焚烧炉中进行。
(7) 装有须遵守本条规定的焚烧炉的所有船舶均应持有厂商的操作手册,它应说明如何在本附则附录IV(2)款中规定的限度内操作焚烧炉。
(8) 负责任何焚烧炉的操作的人员应受过培训并能实施厂商操作手册中提供的指南。
(9) 应要求在所有时刻对燃烧烟气出口温度作出监测;当该温度低于850℃的最低许可温度时,废物不应被输入连续供料的船上焚烧炉中。对于分批装料的船上焚烧炉,装置应设计成燃烧室中的温度在开动后5分钟内达到600℃。
(10) 本条中没有规定阻止研制、安装和操作具有其它设计的、达到或超过本条要求的船上废物热处理装置。
第17条
接收装置
(1) 每一《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政府承诺确保提供足以满足下列者的装置:
(a) 使用其修理港的船舶对接收臭氧消耗物质和装盛从船上去除的此种物质的设备的需要;
(b) 在根据本附则第(14)条规定不允许将经批准的废气清洗系统产生的废气清洗残余物排入海洋环境中时,使用其港口、码头或修理港的船舶对接收此种残余物的船舶的需要;
并且不对船舶造成不适当的迟延,和
(c) 船舶破碎装置对接收臭氧消耗物质和装盛从船上去除的此种物质的设备方面的需要。
(2) 每一《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应将得不到根据本条提供的装置或此种装置被指称不足的所有情况通知本组织,以传达本组织的会员。
第18条
燃油质量
(1) 向本附则所适用的船舶提供的并在此种船上使用的燃烧燃油应符合下列要求:
(a) 除(b)项中规定者外:
(i) 燃油应是石油提炼产生的烃类掺合物。这不阻止为改善它的某些性能而加入少量添加剂;
(ii) 燃油应没有无机酸;
(iii) 燃油不应含有下列添加物质或化学废物:
(1) 损害船舶安全或对机器性能有不利影响,或
(2) 对人员有害,或
(3) 全面助长额外空气污染;和
(b) 以非石油提炼方法产生的燃烧燃料不应:
(i) 超过本附则第14条中规定的含硫量;
(ii) 使柴油机超过本附则第13(3)(a)条中规定的NOx释放限度;
(iii) 含无机酸;和
(iv) (1) 损害船舶安全或对机器性能有不利影响,或
(2) 对人员有害,或
(3) 全面助长额外空气污染;和
(2) 本条不适用于固体形态的煤或核燃料。
(3) 对须遵守本附则第5和6条的每一船舶,装到船上并在船上使用的燃烧燃料的详细资料应通过燃料装舱单的方式作出记录;燃料装舱单应至少载有本附则附录V中规定的资料。
(4) 燃料装舱单应保存在船上的在所有合理时间内可出具供检查的地方。从燃油装船起算,它应至少保留三年。
(5) (a) 当船舶在其港口或离岸码头中时,《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政府的主管当局可在本附则适用的任何船上对燃料装舱单作出检查,可制作每一装舱单的副本,可要求船长或负责该船的人员证实每一副本均是此种燃料装舱单的无误副本。主管当局也可通过与颁发装舱单的港口磋商来验证每一装舱单的内容。
(b) 主管当局根据本款检查燃料装舱单和制作核证副本的工作应尽快进行并不会造成船舶的不适当迟延。
(6) 根据将由本组织制定的导则,燃料装舱单应伴有装舱燃油的代表性样品。该样品应由供应商的代表和船长或负责燃料舱作业的高级船员在完成燃料装舱作业时加封和签字并应在船舶的控制下保留至该燃油被基本用完为止,但在任何情况下,从装舱之时起算,应保留一个不少于十二个月的期限。
(7) 《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承诺确保其指定的有关当局:
(a) 对本地燃油供应商作出登记;
(b) 要求本地供应商按本条要求提供燃料装舱单和样品并由燃油供应商证明燃油符合本附则第14和18条的要求;
(c) 要求本地供应商将燃料装舱单至少保留3年,供在必要时由港口国作出检查和核实;
(d) 视情对被查明其提供的燃油与燃料装舱单上所述者不符的燃油供应商作出起诉;
(e) 将被查明其接收的燃油不符合本附则第14或18条的要求的任船舶通报主管机关;和
(f) 将燃油供应商不遵守本附则第14或18条的所有情况通报本组织,以便传达给《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
(8) 对于《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进行的港口国检查,各当事国还承诺:
(a) 将交付不符合要求的燃油的所有情况通报燃料装舱单系在其管辖范围内颁发的当事国或非当事国并提供所有有关资料。
(b) 确保采取了适当补救行动,使发现的不符合要求的燃油符合要求。
第19条
对平台和钻井装置的要求
(1) 以本条(2)和(3)款的规定为准,固定和浮动的平台和钻井装置应符合本附则要求。
(2) 直接产生于海床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和相关近海加工的释放,按本公约第2(3)(b)(ii)条,不适用于本附则的规定。此种释放包括下列者:
(a) 仅仅并直接产生于海床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和相关近海加工的物质焚烧所造成的释放,包括但不限于在井的完工和测试作业期间烃类的骤燃和切屑、泥和/或活化液体的燃烧以及异常状况引起的骤燃;
(b) 在钻液和切屑中夹带的气体和挥发性化合物的释放;
(c) 仅仅并直接与处理、装卸或贮藏海床矿物相关的释放;和
(d) 专用于海床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和相关近海加工的柴油机的释放。
(3) 本附则第18条的要求不应适用于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在现场生产并在此后用作燃料的烃类物质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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