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城镇新批 个人建设用地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城镇新批
个人建设用地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通知
(1991年1月23日榕政综〔1991〕00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
为了合理利用国有土地,促进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根据《 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将我市城镇新批个人建设用地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我市城镇新批个人建设使用国有土地,均应缴纳配套费。
福州市鼓楼、台江、仑山区新批个人住宅用地缴纳配套费标准见附件一,个人商业用地按附件一标准三倍收取。
二、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使用土地,但未办理批地手续,依法可以补办的,仍为新批用地,应缴纳配套费,但可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精神,根据时间界限予以适当减免配套费:
(一)凡1956年1月以前开始使用的,免缴配套费。
(二)1956年2月至1966年5月开始使用的,按附件一标准10%收取。
(三)1966年6月至1982年5月开始使用的,按附件一标准20%收取。
(四)1982年6月至1986年12月开始使用的,按附件一标准50%收取。
(五)1987年1月以后开始使用的,按附件一标准全额收取。
三、凡占用道路两侧属近期规划线内的临时用地,无论单位或个人均须经批准,并缴纳临时用地配套费后方可使用。鼓楼、合江、仑山区临时用地配套费标准见附件二。
四、原租用国有土地盖房或搭盖其它地上物,并按月缴纳地租的,在土地登记发证中,应补办用地手续,一次性缴纳配套费后,不再缴纳地租,今后按《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承担纳税义务。
五、郊区、马尾区、经济开发区和八县收取配套费、临时用地配套费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六、配套费和临时用地配套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本规定标准代收,并亮证收费,专款专用。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迳与市土地管理局联系。
附件一: 福州市市区新批个人住宅用地缴纳配套费标准
-----------------------------
|地段(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
|配套费 元/平方米 |25|20|18|15|13|10|
-----------------------------
附件二: 福州市市区临时占用土地缴纳配套费标准
--------------------------------
|配套费 \ 地段 | | | | | | |
|\(元/平方米月\(级)|一|二|三| 四 | 五 | 六 |
| \ \ | | | | | | |
|用途\ \ | | | | | | |
|------------|-|-|-|---|---|---|
| 商业类 |5|4|3| 2 | 1 |0.5|
|------------|-|-|-|---|---|---|
| 仓储类 |3|2|1|0.5|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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