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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规定
  •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
  • 【发布文号】内政发(2001)37号
  • 【发布日期】2001-04-16
  • 【生效日期】2001-04-1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规定

(内政发(2001)37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废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煤矿维简费和发展基金的通知》(内政发〔1992〕14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维简费和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1995〕145号)。


内蒙古自治区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区乡镇煤矿健康发展,确保乡镇煤矿设施和矿区公共工程建设有可靠的资金来源,根据国务院《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管理条例》以及原煤炭部、财政部《 乡镇煤矿维简费暂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内除国有煤矿以外的所有乡镇煤矿(包括集体、个体煤矿,嘎查村及联办煤矿),每销售1吨煤炭最高缴纳乡镇煤矿维简费(以下简称维简费)10.5元(不分煤种、品种),并计入成本。

设有洗煤厂或焦化厂的煤矿,销售时以最终产品(精煤、中煤、焦炭)按上述规定缴纳维简费。国有煤矿收购乡镇煤矿煤炭产品,视为乡镇煤矿销售量。

第三条 维简费由采矿权人按季缴纳。

设有煤炭管理站、其煤款由管理站与用户直接结算的,维简费由煤炭管理站从煤款中直接提取缴纳。煤矿或煤炭管理站向用户出具发票时,应注明维简费金额。

缴纳维简费时,采矿权人应当同时提交煤炭品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资料。

第四条 维简费由旗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取。未设立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的旗县,由上一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或经其授权的部门负责提取。

第五条 提取维简费的部门应当持有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年度审验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维简费吨煤最高提取10.5元,具体标准由盟市确定。其中,自治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集中0.5元;盟市、旗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集中2.1元,分配比例由盟市确定。其余部分返还企业,专项用于安全技术措施和维持简单再生产,返还方式由盟市确定。

第七条 维简费用于安全技术措施的比例不得低于30%,由旗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八条 维简费属预算外资金,实行逐级上缴、收支两条线、分级管理的办法。执收单位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并可跨年度使用。

第九条 自治区集中的维简费用于新技术推广,盟市、旗县集中的维简费用于矿区公共工程建设。

第十条 盟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在使用所集中的维简费时,应制订计划,由盟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自治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使用所集中的维简费、乡镇煤矿使用返还企业的维简费时,由旗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制订计划,报送盟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对未提足或未合理使用维简费的单位,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二条 盟市、旗县自行制定的相关政策,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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