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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长春市清真食品饮食业加工经营暂行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80704
  • 【发布文号】长民族[1988]8号
  • 【发布日期】1988-08-02
  • 【生效日期】1988-08-0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长春市清真食品饮食业加工经营暂行管理办法

长春市清真食品饮食业加工经营暂行管理办法

(1988年8月2日长民族〔1988〕8号)

一、为了落实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我市清真食品饮食加工经营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民族政策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凡加工、经营清真食品饮食的单位,必须有回族负责人、采购员、保管员和主要操作者。其职工总数中回族比例应占60%以上。汉族不准开办清真饭店、经营清真食品(含由回族“顶帽”)。

三、凡加工、经营清真食品、饮食业的单位或个人,除具备“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健康证、营业执照外,还必须向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申领《长春市清真食品加工经营许可证》,使用统一监制的“清真”标牌。上述牌、证同时使用,缺一无效。

四、凡加工、经营清真食品、饮食业的网点,应设有专用的生产、运输、储存、检疫、售货、计量等设施。

五、凡加工、经营清真食品、饮食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制定相应的经营操作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严禁将回族禁忌食品携入厂、店加工或存放;操作人员必须先净手;操作间、工具、餐具不得与非清真物品混用。

六、《长春市清真食品加工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卫生局、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监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办理签发手续并收取成本费。
《长春市清真食品加工经营许可证》及“清真”标牌不得伪造、借用、转让。

七、各农贸市场,要划定出售清真食品的地点,必须设有专用柜台或摊床,并要与非清真摊床保持一定距离。

八、本管理办法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卫生局监督执行。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要聘请懂政策、责任感强的回族义务检查员,持《长春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检查证》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九、对不符合清真食品饮食加工经营要求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会同工商、食品卫生部门责令停业、限期纠正;对不尊重回族风俗习惯,随意违反本办法又不听劝告的,视其情节进行严肃处理;对严重违反民族政策,损害民族团结,以至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交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十、本办法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本市各单位的清真食堂。

十一、本办法从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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