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 条例实施细则
甘肃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
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3月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登记。
第三条 下列团体不属于登记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党派;
(二)机关、学校、团体、军队、企事业中经本单位领导批准成立,其活动范围限于单位内部的团体;
(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团体。
第四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社会团体的一切活动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经过登记的社会团体,其合法权益和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省民政厅和地(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
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管辖
第八条 成立全省的社会团体,向省民政厅申请登记。成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向他们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九条 社会团体的日常管理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共同负责。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可以委托该社会团体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章 登记条件
第十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其会员不得少于10人。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由该社团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文件、社会团体章程及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任务及活动范围;
(四)组织机构;
(五)会员资格及入会手续;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负责人产生的程序、任期和职权范围;
(八)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经费来源及使用管理;
(十)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社会团体法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非全省性社团的名称不得冠以“甘肃”、“全省”等容易误为全省性社会团体的字样。
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可以下设办事机构,但不得设立二级学会、协会等独立性社团组织。
全省性社会团体在地、市、州一般不得设立分会、地、市、州成立的同类社团,可以以团体会员的身份加入全省性社团。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业务主管部门、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印章、徽记等,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在改变后的十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部门在申请书上签署变更的审查意见;
(三)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变更名称经核准后,应吊钩在三十日内将原证书、公章上交登记管理机关。变更后的印章、徽记等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改变宗旨、自行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注销的文件;
(三)业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注销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好,收缴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法人注销登记后,由原登记管理机关登报公告。
第六章 登记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审批的程序为受理、审查、核准、发证。
(一)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按规定交齐全部申报材料后,登记管理机关可正式受理;
(二)登记管理机关应审查社团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有关登记事项;
(三)登记管理机关接到社会团体成立登记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社团申请人;
(四)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社会团体具备法人资格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并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不服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决定,在接到书面答复后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后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登记证书时,应当分别编定登记注册号,并载入登记档案。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在遵守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正当途径筹集资金;可以接受国内外的赞助和捐赠。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社会团体依法取得的名称、荣誉、财产、知识产权等权益。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登记证书,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刻制公章、徽记、开立银行帐户,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是该社会团体的合法凭证。除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统一管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涂改、转让,也不得收缴、扣押或毁坏,如遗失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对管辖区域内的社会团体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监督社会团体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会团体按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年检手续,并报送上年度工作总结、本年度工作计划和会员变动、经费收支等情况。
社会团体所办的刊物,应及时寄送登记管理机关存查。
第八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违反条例规定的社会团体按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做出不适当的处罚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罚:
(一)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
(二)擅自改变社团名称、宗旨、活动范围等不按本细则变更登记的或复制、伪造、涂改、转让社团登记证书的,予以警告并限期纠正或变更登记;
(三)对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社会团体,责令停止活动,予以整顿并限期纠正;
(四)对超出或违反核准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的,予以撤销登记;
(五)对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或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社会团体,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停止活动或者撤销登记的处罚;
(六)对从事危害国家利益或进行其它非法活动的社会团体依法取缔。
第三十三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命令解散。
第三十四条 对于撤销登记、依法取缔、命令解散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登记证书和公章,并登报公布。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对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对社会团体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受处罚的社会团体必须停止一切活动。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或依法取缔后,其善后事宜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团违法活动,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办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它的业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登记、监督管理和严重失职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成立的社会团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复查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涉外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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