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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82002
  • 【发布文号】桂政发[1992]22号
  • 【发布日期】1992-02-23
  • 【生效日期】1992-02-2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桂政发〔1992〕22号1992年2月23日)

为加强税收管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及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关于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税收的征收管理。为与国营集体收购单位在收购环节纳税一致,对其他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者收购茶叶、烟叶、贵重食品、银耳、黑木耳、水产品、毛绒、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食用生猪、菜牛、菜羊等农、林、牧、水产品(以下简称应税农产品),除向国营农、牧、渔场收购的仍由生产单位纳税外,向其他生产单位和个人收购的,均由收购者按期或按批(次)依照实际收购金额向收购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产品税。
生产者在当地出售自产应税农产品给消费者,由生产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外运销售自产应税农产品的,起运时,应先到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产品税,并办理外运有关手续。
凡在我区范围内运销应税农产品,一律凭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外销证或有效发票运销。
各地税务机关有权对在我区运销的应税农产品进行税务检查。凡无票(证)运销或票(证)不符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补税,并可视情节依法处以罚款。

二、关于贩运大宗土特产(商)品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为保证国家税收,对贩运当地大宗土特产(商)品到外地销售的,除有证明的国营企业、供销社外,其他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应在产(商)品起运时向当地的税务机关申报预缴营业税保证金。已交保证金的纳税人,应在当地税务机关规定期限内办理纳税结算手续。在销地已纳税款的,可证税票退还保证金。逾期不办理结算手续的,一律以保证金抵交税款入库。
当地大宗土特产(商)品的品种,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公布,并报自治区税务局备案。

三、关于集贸市场税收的征收管理。凡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无证经营者和有证流动商贩以及在市场出售自产应税产品的纳税人,进入市场时应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由税务机关按日(次)核定其应纳税款,先行纳税。

四、关于集体、个体建筑安装业务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为适应集体、个体建筑安装业务营业税在承包工程所在地缴纳的情况,对我区集体、个体建筑安装业务应纳的所得税,一律改由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定率征收。所得税负担率由各市、县税务局根据当地建筑安装业务营利水平确定。在经营地已缴纳所得税的,建筑安装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再结算征收企业外出经营所得税。

五、关于个人承包经营者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对个人承包经营,凡无法准确核算其收入的,由取得承包收入地的税务机关核定负担率计征其个人收入调节税。

六、关于代购代销的税收的征收管理。一切企业单位和个人委托或接受办理代购代销业务,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按代购代销征税,缺乏其中任何一个条件的,一律按自营征税。
1、必须事先签订正式书面合同或协议,并将合同或协议书副本报双方主管税务机关;
2、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3、按实购实销额结算;
4、按正式书面合同或协议中明确的货款以及手续费结算办法结算。

七、对农林特产税的征收管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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