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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 条例》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
  • 【发布单位】80702
  • 【发布文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 【发布日期】1991-03-16
  • 【生效日期】1991-03-1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 条例》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
条例》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

(1991年3月1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证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有效地维护电力设施和公共安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包括地方水电部门,下同)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三条 凡我省境内违反《条例》,且尚未违反治安管理法规或触犯刑律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对违反《条例》造成经济损失的,除应赔偿损失外,还应对其处以损失价值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罚款,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对违反《条例》未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六条 对在杆塔或在拉线上攀附农作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罚款。

第七条 对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立即予以制止;对教育不改者,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所内扰乱生产或工作秩序的;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的;
(三)擅自攀登电力线路杆塔的;
(四)在杆塔或拉线上拴牲畜或悬挂物体的;
(五)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实施其他危及水工安全行为的。

第八条 对涂改、封盖、移动、拔除电力设施标志物或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九条 对未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在架空电线路保护区内保留或种植树木以及虽经电力主管部门同意,但保留或种植的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不符合与导线之间安全距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强行砍伐或剪除树木。

第十条 对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向导线抛掷物体以及擅自在电力线路上接用电气设备或在杆塔上架设其他电力线、通讯线、广播线及安装广播喇叭的,给予批评教育,立即予以制止;教育不改的,处以三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十一条 对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荒、烧窑,堆放草料、谷物、垃圾、矿渣、易燃物及其他影响安全用电的物品以及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挖掘、取土、打桩、钻探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给予批评教育,立即予以制止或责令限期改正;教育不改或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十二条 对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或者在水下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的,给予批评教育,立即予以制止;教育不改的,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十三条 对未经县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和虽经批准但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或活动,在限期内补办批准手续,并采取安全措施;对逾期未取得批准手续或仍未采取安全措施的,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施工的;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其他作业的。

第十四条 对影响发电厂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或危及发电厂的输水、排灰管道(沟)安全运行的以及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或者利用电力线路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的,给予批评教育,立即予以制止或责令限期改正;教育不改或逾期不改的,处以八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在架空电力线路或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八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收取的罚款,百分之五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上交地方财政。地方水电部门依据本规定收取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罚款一律使用省统一规定的票据。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列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者外,均由电力主管部门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规定的电力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如同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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