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统一着装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统一着装问题的通知
(浙政〔1991〕11号1991年5月14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近几年来,我省一些部门和单位擅自统一着装的问题十分突出,而且有进一步蔓延的趋势。据调查,目前我省统一着装的部门和单位有22个,共计43种着装,其中违反国务院规定的约占50%。同时,制作服装的标准越来越高,不少单位的制装费全部由公家负担,加重了各级财政的压力。有的部门和单位的着装人员不注意风纪,在群众中造成了不好的影响。人民群众对此意见很大,强烈要求予以整顿。
省政府认为,擅自统一着装,助长了不正之风,对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必须采取果断措施,坚决地加以制止和纠正。经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今年九月底以前,在全省范围内对统一着装问题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的规定,批准统一着装的权限集中在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无权批准。我省各级政府、各部门都应严肃执行国务院规定,严格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范围(列表附后)控制统一着装。凡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统一着装或扩大着装范围的(含省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行文批准的着装),都应纠正。已经发放的服装可不再收回,但标志、符号一律取消,统一收缴、封存;正在制作的,立即停止制作;已经制成尚未发放的,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二、一九八八年九月十二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立即制止擅自统一着装的通知》(国办发〔1988〕50号)下发以后,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统一着装的部门和单位,凡未按规定自费比例向着装人员收取工料费的,应予足额补收;擅自提高面料质量或增加品种的,其超过标准部分,由着装人员个人负担30―60%。一九八八年九月十二日以后未经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或扩大着装范围的,已发的服装应按制装的实际费用向着装人员收取30―60%的折价款(含发放时已向个人收取的部分)。以上所收工料费和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三、本通知下发后再发生擅自统一着装、扩大着装范围或提高制装、供应标准的,要从严追究批准人的责任;制装费用全部由着装人员自理,不得用公款报销。
四、历史上就着装的铁路、航运、民航、邮电等生产经营部门,也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进行清理整顿,严格控制着装范围和标准。
五、切实加强对清理整顿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各部门要从加强廉政建设,密切与人民群众联系的高度来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把它作为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专项工作来抓。涉及着装的部门要主动搞好清理整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进行认真的督促检查,并加强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如有以各种方式干扰、阻挠、抵制清理整顿的,要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各地、各部门清理整顿统一着装的情况,于今年十月上旬报省财政厅,由财政厅汇总后报告省政府。
附: 国务院批准的统一着装表
部门 着 装 范 围 批准文件
安全 1.各级国家安全机关行政单位中属行政 〔1988〕国安综
编制的在编干警(不含配发公用警服的 字第003号
干部)
公安 1.省公安厅,省辖市、行署和县(市)公安 〔87〕公发29
机关行政单位中属行政编制的在编干 号
警;
目前在政企合一性质单位设立的公安机
构的干警;
大中城市大型公共场所和少数地处偏
远、城乡结合部的重要大型工矿企业、科
研单位,周围情况复杂,治安问题较多,
内部保卫组织无法管理,当地公安机关
又管不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
公安派出机构的干警。
2.经省公安厅核准在编的经济民警。 公通字〔1990〕
11号
3.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批准的 公通字〔1990〕
在企、事业单位专职从事消防保卫工作 11号
的人员。
4.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人员。 〔88〕公发14
号
检察 1.县区人民检察院经正式任命的检察 〔88〕高检会
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 (办)字第4号
2.省、市以上各级人民检察院经正式任
命在刑事、经济、法纪、监所、控告申诉、
铁路运输检察和刑事技术业务厅(处、
科)工作的现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
记员(含正、副厅、处、科长)。
3.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正、副检察长。
4.铁路、林业、农垦、油田、矿区、劳改劳
教等检察院比照同级人民检察院的着装
范围着装。
5.各级人民检察院在编的司法警察。
法院 高、中级人民法院经正式任命的在刑事 法(司)发
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行政 〔1988〕8号
审判庭、交通运输审判庭、告诉申诉审判
庭和执行庭工作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书记员(含正、副院长,正、副庭长),基层
人民法院经正式任命的审判员、助理审
判员、书记员(含正、副院长,正、副庭
长)。
铁路、林业、农垦、油田、矿区、海事等法
院,比照同级人民法院的着装范围着装。
各级人民法院在编的司法警察。
司法 1.省司法厅的劳改局、劳教局(处)和地 〔88〕司发计字
市司法局的劳改处(科)、劳教处(科)机 第009号
关的在编干警。
2.司法系统的监狱、劳改队、劳教所、少
管所、出入监队(含收容站、所)、犯人医
院以及强制留场就业场所的在职干警。
3.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顾问处 〔88〕司发计字
(律师事务所,下同)和经司法部批准设 第010号
立的专业法律顾问处专门从事律师工作
的现职律师。
4.经省司法厅审定的市、县、区从事涉外
公证工作的现职公证人员。
交通 1.凡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开放港口港务 〔87〕交水监字
监督部门的外勤工作人员。 541号
2.凡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开放港口对外 〔87〕交船检字
籍船舶检验的工作人员。 277号
3.公路养路费征收人员和路政管理人 国发〔1986〕94
员。 号
海洋 船员、调查队员、船大队部经常出海工作 国海劳〔87〕
的人员、监测中心经常出海的执法工作 627号
人员、航空遥感队上飞机和上船的执法
人员、浮标队员,局(巡航和条法处)和分
局机关执法管理人员,第三海洋研究所
海监船和执法管理人员。
财税 基层税务所、检查站、稽查队的国家正式 〔88〕财税字第
工作人员;在县(市)税务局,省辖市和市 127号
辖区税务局直接从事征税的国家正式工
作人员。
基层财政部门从事农业税征收的正式工 〔89〕财农税字
作人员,在县(市)、省辖市和市辖区财政 第1号
部门负有直接从事农业税征收管理的专
职工作人员。
工商 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检查站(队)、缉私 工 商 人 字
行政 队的正式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省辖市、县 〔1988〕第170
管理 (含县级市)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直 号
接从事市场监督、检查工作的正式工商
行政管理人员。
农牧 凡在沿海渔场、港口和内陆边境水域现 〔1987〕农(渔
渔业 场执行渔政监督检查任务的专职渔政工 政)字第24号
作人员。
凡在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行 〔1987〕农(农)
政部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内,负责执行 字第32号
国家植物检疫任务的现任专职植物检疫
工作的人员。
凡在内陆渔业水域现场执行监督检查任 〔1987〕农(渔
务的专职渔政人员。 政)字第2号
凡在车站、港口、机场、邮局等现场执行 〔1985〕农(检
对外动植物检疫任务的人员。 疫)第13号
凡在对外开放港口现场执行涉外工作的 〔1987〕农(渔
渔船检验和渔港监督人员。 政)字第21号
林业 凡在县级(含县)以上地方各级林业行政 林护字〔1988〕
部门所属的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 32号
检)机构内,负责执行国家森检任务的现
任专职森检工作人员。
卫生 限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88〕卫防字第
(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由人民政府发 29号
给证书(铁道、交通、厂(场)矿的食品卫
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的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任务时着用。
凡在国家对外开放的海港、空港、车站和 〔85〕卫防字第
国境陆路关口执行卫生检疫任务的外勤 68号、
干部。 〔88〕卫防字第
16号
凡经卫生部批准在国家规定的对外开放 〔88〕卫防字第
的海港、空港、车站和国境陆路关口的食 3号
品卫生检验所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任
务的工作人员。
海关 凡在国境站、港口、机场、车站、邮局等现 〔85〕署财字第
场以及对外执行职务的海关工作人员; 327号
海关总署需要到地方海关业务场所的干
部;各海关院校毕业班的学生和需要到
海关业务场所的教职员。
商检 凡经常在国境站、港口、机场、车站、进出 〔86〕国检计财
口商品检验场所,执行进出口商品检验、 字第468号
监督管理和对外贸易公证鉴定任务的外
勤商检人员。
人民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国办发明电
武装 〔1988〕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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