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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省外投资的政策规定》的通知
  • 【发布单位】80702
  • 【发布文号】吉政发[1999]28号
  • 【发布日期】1999-10-19
  • 【生效日期】1999-10-1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省外投资的政策规定》的通知

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省外投资的政策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1999〕28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省外投资的政策规定》已经1999年10月18日省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1999〕第17次省委常委会议同意,现予以印发,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九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省外投资的政策规定
(1999年10月)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实施开放带动战略,进一步扩大我省与省外地区的经济合作,促进全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政策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省外投资在投资总额中占30%以上,1999年4月15日以后,在本省行政区内兴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省外独资企业。

第三条 省外投资兴办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前3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全部和第4年至第6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50%,由同级财政专项用于该企业的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

第四条 省外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采用高新技术改造大中型企业投资超过5000万元的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按有关规定确认后,从获利年度起,前5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全部和第6年至第10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50%,由同级财政专项用于该企业的新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

第五条 省外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按有关规定确认后,在执行本规定第三条之后,凡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60%以上的,企业当年缴纳所得税的50%,由同级财政专项用于该企业出口产品的技术创新。

第六条 省外投资兴办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前5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全部和第6年至第10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50%,由同级财政专项用于该企业的技术创新。

第七条 省外投资兴办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前3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全部和第4年至第8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50%,由同级财政专项用于该企业的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农业资源转化项目,可享受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八条 省外投资兴办的科学研究、文化、体育和为教育事业服务的项目以及旅游设施项目,建成营业后,从获利年度起,前5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同级财政专项用于该企业的技术创新。

第九条 根据省外投资规模和土地用途,省外投资者可享受减征土地出让金的优惠。经营期15年以上,投资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经省政府批准,用于建设生产性企业,土地出让金减征20%;用于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林、牧、渔及其他养殖业减征30%;用于农业产业化项目和利用荒山、荒地的农业开发性项目减征40%。投资每增加5000万元,减征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最高不超过70%。

第十条 省外投资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用地,经批准,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5年内缓收土地租金,从第6年起按规定缴纳土地租金。

第十一条 省外投资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对省外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按规定的最低标准收取,并严禁以各种理由到省外投资企业乱检查、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

第十二条 对省外投资项目,在工程配套、能源供应、邮电通讯、交通运输、供水供气等方面优先保证,流动资金贷款由政府协调银行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省外投资企业来我省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高级技术工人及特殊需要引进的国外、省外人员及其配偶和子女可办理常住户口,由有关部门妥善安排其配偶的工作及子女入学、入托等。

第十四条 对引进资金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引进资金办合资或合作企业的,资金由受益单位支付;引进资金办独资企业的,由同级财政给予奖励;对引进无偿捐赠资金者给予重奖,资金由受赠方支付。具体奖励办法,各市、州可根据引进资金情况和效益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 与我省建立友好关系的省、市和对我省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省外投资项目,可实行政策随项目一事一办的办法,给予特殊优惠。

第十六条 在执行本规定的同时,各市、州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本地鼓励省外投资的政策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经贸委和省经协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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