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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重庆铁路口岸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83102
  •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政府第89号令
  • 【发布日期】1996-01-11
  • 【生效日期】1996-01-1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重庆铁路口岸管理办法

重庆铁路口岸管理办法

(1996年1月1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89号令发布,
自1996年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铁路口岸管理,确保口岸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口岸的联检区(仓库、外贸货物装卸用铁路线)是口岸查验单位代表国家对出入境交通工具、货物等实施联合检查和监管的场所。

第三条 重庆市口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是重庆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口岸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口岸工作。根据需要在重庆东站(以下简称东站)设置派出机构,负责铁路口岸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铁路、海关、商检、卫检、动植检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国家在关规定,负责对出入境交通工具、货物等进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东站和进出口货场联营单位按职责规定,负责铁路口岸进出口货物的运输组织和仓库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货主或货运代理人应按国家有关进出境货物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动申请并配合查验部门进行检疫、检验。

第七条 口岸有关单位应严格按核定的编制定岗定员定责,并报市口岸办备案。

第八条 口岸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东站统一制发的证件上岗工作。

第九条 检查检验和有关单位应在口岸集中办公,实行报验、检查检验、制发单证一条龙服务,建立科学、快捷的单据传递办法和查验联系方法。

第十条 货运检查检验的方法应做到程序简化、高效监管:
(一)法律、法规未规定和进口国家不要求检疫、检验的货物,可不列入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和商品检验范围;
(二)法定必检的进出口货物,由有关查验部门办理手续,其它货物可由海关直接验放;
(三)各检验单位依法必须施检的货物,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抽样检查检验;
(四)查验进口货物,应从方便货主出发,由有关的查验单位在现场实行一次开箱检验(特殊情况除外);
(五)对零散出口货物的查验,应在装箱场地集中联合进行一次性查验封箱。

第十一条 外贸专用线实行昼夜连续作业制度,缩短货车停留时间。进口货物到站,查验单位接到东站值班员通知后30分钟内必须到岗。

第十二条 对逾期无人认领的进口货物,由东站交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外贸进出口货物运输费用按国家规定的项目标准核收。
货物查验费用按国家和省、市物价部门确定的项目标准核收。
口岸管理费按市财政局、市物价部门确定收取,所收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查验单位在联检现场的工作场所和通讯保障条件(含市内电话),按《国务院 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口岸管理部门及口岸查验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各务之便故意刁难货主,并向货主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过出口货场联营单位违反本办法,刁难货主或搞野蛮作业,造成经济损失者,依法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十六条 重庆铁路口岸联检楼使用规定,由市口岸办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东站和进出口货联营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安全、治安、消防等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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