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快开发南沙经济区的十五项优惠政策
加快开发南沙经济区的十五项优惠政策
(穗府(1991)65号一九九一年九月十六日)
为加快南沙经济区开发建设,根据国家鼓励外商投资及产业政策实施要点的有关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赋予南沙经济区相应的经济管理权限,并在区内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凡来区内投资的外商、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享受国家给予沿海开放城市、珠江三角洲经济开放区的各项优惠政策,并享受广州市人民政府在权限范围内给予的优惠政策。
二、区内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而进口的生产和经营用的设备、建筑材料;或为履行其产品出口所需进口的生产用车辆(限合理数量)、原材料、燃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件和包装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外商常驻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常驻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安家物品等,在合理数量内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三、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应以产品出口为主,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对部分替代进口产品,经主管部门批准,补交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后可以内销。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平衡暂时有困难的,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综合补偿办法。
四、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区内中外合资企业从事港口、码头等设施建设,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对其所得税实行前五年免征,后五年减半征收。
五、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免征地方所得税。
六、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来源于南沙经济区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向经济区提供国民经济重要部门所需要的先进技术,对其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更优惠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
七、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除国家严格控制的产品、项目外),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工商统一税。
八、在区内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的办法,鼓励外商、国内企业来区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土地使用期限最高为七十年。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及从事其它经济活动。
九、区内符合投资导向和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经经济区管委会批准,可减缴或免缴土地使用费。
十、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外商可在区内投资兴办旅游行业。
十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在区内设立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区内企业可委托金融机构发行、转让本币或外币债券和股票。
十二、区内可利用港口优势和保税政策,开展保税业务,设立保税工厂、保税车间、保税仓库;指定专门贸易机构发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出口加工、仓储运输等业务。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保税生产资料市场。对区内境外人员的出入境,实行简化手续,给予方便。允许区内设立为企业外方人员、外国海员和外籍人员(包括港、澳、台人员)提供办公、生活用品的商店。
十三、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董事会决定。
十四、经济区为区内企业提供六通一平(即道路、供水、供电、通讯、排雨水、排污水和土地平整)的基础设施条件。凡省、市产业政策重点鼓励发展的项目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及通讯设施,应予以优先保证。
十五、从一九九一年起五年内,区内的财政收入,除按规定上缴中央、省以及区内产品出口退税地方负担部分外,免除上缴市和县的全部财政任务,全额留区作自我发展资金,用于投资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