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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深圳经济特区鼓励出国留学生来深圳工作的规定
  • 【发布单位】81908
  • 【发布文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 【发布日期】1992-03-12
  • 【生效日期】1992-03-1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深圳经济特区鼓励出国留学生来深圳工作的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鼓励出国留学生来深圳工作的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2年3月12日发布,1993年
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鼓励出国留学生来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工作,发挥出国留学生的科学技术专长和对外联系的桥梁作用,促进特区科技和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公派或自费出国学习,取得学士学位以上的人员和在国内已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到国外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进修二年以上(或一年以上,但在某些领域取得突出成就)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

第三条 深圳市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引进智力办)是深圳市主管留学生工作的专门机构,负责对留学生来特区联系工作的接待、咨询、服务和审定工作。

第四条 年龄50岁以下的留学生在特区可以选择适合自己专长的工作单位,经用人单位同意后,报送市引进智力办审定。

第五条 接收留学生的单位如受编制、调干或干部录用指标限制的,可以追加;入常住户口,可免收特区基础设施增容费及免予调干考试;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留学生在特区范围内可以自由流动;如要求回内地工作,由市人事局负责协助联系。

第六条 凡来特区工作的留学生应向市引进智力办分别提交下列资料:
(一)留学生须提供本人护照复印件、国外学历证明、学位证书原件及成绩单;自费留学生还须提供留学国中国大使馆或领事馆的证明。
(二)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须提供本人护照复印件、国外院校的邀请函复印件以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原件;进修不到二年者,还须提供在某个领域取得突出成就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凡从一九八八年十月五日以后自愿来特区工作并由市引进智力办接收的留学生,因私申请出国,按照来去自由的原则,由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经市引进智力办报市人事局领导审批后,送市有关部门办理出国手续。

第八条 已在特区入常住户口的留学生可以在市内创办私营企业;允许以境外注册公司的名义到深圳投资;也可以用自己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资金向深圳的各类企业投资入股。

第九条 留学生在特区工作期间,凡需要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者,应首先按规定的程序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时不受指标限制。

第十条 留学生在特区进行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或生产高科技产品的,经深圳市科技局出具证明,凭其工作单位的企业法人证书或企业证明,可向有关单位申请科学技术发展基金或向银行申请开发生产基金贷款。接受申请部门应优先给予考虑。

第十一条 留学生在特区工作有突出贡献者,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给予奖励或表彰;留学生引进的技术项目,经市科技局评审,确属有先进技术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的,应给予重奖。

第十二条 留学生在特区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外汇收入,本人要求汇出境外的,可通过特区内中国银行办理。

第十三条 留学生在特区联系到接收单位需要调入的,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办理有关手续:
(一)由国家教委或人事部分配的留学生,凭国家教委《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报到通知》或人事部《分配毕业留学生工作介绍信》到市引进智力办报到,并凭以上材料和市人事局的行政介绍信到市公安局办理入户手续。
(二)不属国家教委或人事部分配的自费留学生,凭市人事局的行政介绍信及出国留学前户口所在地开具的户口迁移证或户口注销证明到市公安局办理入户手续。
(三)按规定归国后,回原单位工作的留学生,由市人事局与其原工作单位商调,如原工作单位同意调出,优先办理调动和入户手续。

第十四条 留学生的配偶、子女(不含在校大、中专学生)调入或随迁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办理有关手续:
(一)配偶属国家正式干部或工人的,允许随调,其工作单位由本人联系落实,留学人员接收单位积极协助。
(二)无正式工作的配偶及子女,属城市户口的可以随迁;因故不能随迁的,也可以在以后迁入;以后迁入的,由市引进智力办开具证明;市公安局给予优先出具准迁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农村户口的配偶及子女,按特殊情况给予优先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十五条 留学生如不正式调入,而短期来特区工作的,由留学生本人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暂住证。

第十六条 调入深圳工作的已婚留学生,其配偶调入后,可按有关规定购买一套福利商品房或微利商品房。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生来深圳工作的暂行规定》(深府<1988>305号)及《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生来深圳工作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深府<1989>2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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