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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83005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2-05-30
  • 【生效日期】1992-05-3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暂行办法

(1992年5月3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颁布的《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以下简称自备深井)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均须全面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区、乡、镇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地区、行业发展规划的同时,应制定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规划。

第四条 海口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主管全市城镇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区、乡、镇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管理本区域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领导。

第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接受节约用水办公室的业务指导,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并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本单位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不得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

第七条 对单位的用水实行计划管理。用水单位的年计划用水指标,由市、区、乡、镇节约用水办公室按照用水计划管理权限下达,用水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八条 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居民生活用水定额每人每天250升。

第九条 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计划50%以下的,按下表规定收费:

┌──────┬─────┬─────┬─────┬─────┬──────┐
│超计划% │ 1-10│11-20│21-30│31-40│41-50 │
├──────┼─────┼─────┼─────┼─────┼──────┤
│加价倍数 │ 10 │ 11 │ 12 │ 13 │ 15 │
└──────┴─────┴─────┴─────┴─────┴──────┘

(二)超计划50%以上者,责令其限期采取有效节水措施,并实行限量供水。
单位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不得摊入成本或从当年预算资金中开支。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收取的超计划加价水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城市供水建设和节水管理。

第十一条 凡实行计划用水的生产企业单位,要建立厂、车间、班组三级节水管理考核制度,并按车间、及主要耗水设备分别安装二级计量水表,纳入企业考核指标。

第十二条 市、区、乡、镇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单位计划用水指标执行情况按季进行考核。用水单位或个人不得将自备水源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混用,不得在公共干、支管道及进户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不准擅自启开消防龙头。节约用水办公室可对部分单位限制用水,并对其计划用水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对使用自备深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凡需新建自备深井的,必须按《海口市政府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报审批。
自备深井竣工后,经市水资源办和节水办共同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并应按期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在用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月均取水量在二千吨以上的用水,必须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在水量平衡测试中发现浪费用水,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整顿改进。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用水幕降温,不得直接排放设备冷却水,用水设备和器具不得跑、冒、滴、漏。不同性质的用水要分别装表计量。禁止对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城市供水部门要加强给水管网的检修,管网漏损率要控制在80%以内,并纳入企业管理考核指标之一。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安装用水设备、器具,应选用质量合格的节水型设备、器具。单位和公共场所使用的浴室、厕所要安装节水装置,冲洗汽车应使用节水枪。

第十七条 对节约用水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或制止浪费用水的单位和个人,经市、区、乡、镇节水办公室核实后,给予表彰和奖励。用水单位可从节约用水费中提取20%奖励节水有功人员。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区、乡、镇节约用水办公室给予处罚。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没有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或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供水部门不予供水或不增加供水量。使用自备深井的予以封井,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凿自备深井的,予以封井并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罚款,并扣减当年或下年度计划用水指标,直至停止供水。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安装而未安装节水型设备、器具造成浪费用水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扣减当年或下年度的计划用水指标。
(五)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从开票通知之日起,限期十天内缴纳,不按期缴纳的,每逾期一天加收5‰的滞纳金。从开票通知之日起,超过九十天不缴纳者,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自备深井的,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查封深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或对本办法处罚规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次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节约用水办公室工作人员在执法时必须出示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统一颁发的节约用水检查证。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人员,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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