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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山西省林业建设基金代征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80402
  • 【发布文号】晋政办发[1995]35号
  • 【发布日期】1995-03-20
  • 【生效日期】1995-03-2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山西省林业建设基金代征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山西省林业建设基金代征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1995〕35号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山西省林业建设基金代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林业建设基金代征办法

第一条 根据《山西省林业建设基金征收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强化林业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保证本省林业建设用款,决定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林业建设基金。

第三条 林业建设基金代征范围:
在本省境内所有单位、个人从事煤炭及其他矿产资源开采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林业建设基金的代征标准:
(一)国家统配煤矿和平朔煤矿工业公司按原煤开采量每吨0.05元征收;
(二)地方国有煤矿、集体、个体开办的煤矿、其他部门和单位开办的煤矿,以及以各种形式投资开办的煤矿,均按原煤开采量每吨0.1元征收。
(三)铝、铁、铜矿按原开采矿石每吨0.2元征收。

第五条 煤炭、铝、铁、铜生产企业在销售或自用开采的原煤、铝、铁、铜矿石时,由当地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资源税的同时,按资源税的课税数量,收取林业建设基金。

第六条 地方税务部门在代征林业建设基金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对弄虚作假,不如实申报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补交外,并处以六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交的,按月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七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将代征的林业建设基金汇入在当地银行开设的林业建设基金专户,并按月将代征的林业建设基金直接上解省林业建设基金征收管理站。

第八条 林业建设基金是林业部门用以发展林业的专项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统一安排使用。地方税务部门应将代征的林业建设基金全额上缴,任何单位或部门都不得随意挤占、截留和挪作他用。

第九条 代征手续费10%,按省林业建设基金征收管理站实际收到的林业建设基金计算。由省林业建设基金征收管理站从代征的林业建设基金中计提,并按月核拨给各代征地方税务局,用于地方税务部门所需印制征收凭证、报表、帐簿等费用。

第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审计、银行、煤炭、冶金等有关部门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做好林业建设基金的代征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林业建设基金的具体代征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未列入本代征办法的,仍按《山西省林业建设基金征收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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