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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 【发布文号】政府令第170号
  • 【发布日期】2009-09-22
  • 【生效日期】2009-1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70号)




(2009年9月9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9月2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 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停车秩序,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合理配置城市公共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内五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道路停车场的规划、设置、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场,是指利用慢车道、人行道、桥梁(高架路、立交桥)投影空间、市政设施用地以及机关、事业单位门前广场、空地设置的停车场(以下简称公共停车场)和利用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设置的由沿街经营单位自行管理的停车场(以下简称自设停车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公共停车场收费机构和收费人员的管理工作,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中心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设立的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辖区内公共停车场的收费工作,接受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市区道路停车场设置审批和违法停车处罚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道路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市物价部门负责道路停车场的价格管理工作。

第六条 道路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设置标识、统一收费标准、统一收费票据、统一人员着装、统一人员管理的原则;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科技手段管理道路停车场。

第二章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和公安交管部门制定全市停车规划和道路停车场设置规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全市停车规划和道路停车场设置规划,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置的原则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在满足道路通行条件的前提下最大限度满足社会停车需求。

第八条 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应当包括停车场方位、出入口位置、停车类型、面积、泊位数、使用期限、设施和设备等。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时,应当适当设置免费临时停车场地和泊位以及残疾人专用车停车泊位。

第九条 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草案应当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和审议,采纳科学管理的意见或建议,并向社会公布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

第十条 下列区域或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和盲道;

(二)城市道路主要路段、重要节点;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设置的区域和路段。

第十一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城市管理部门定期对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和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调整,调整后的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道路停车场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属公共停车场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及时撤除,恢复道路原状。属自设停车场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注销审批手续,责成设置单位自行撤除,并恢复道路原状。

第十二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在慢车道、人行道、桥梁(高架路、立交桥)投影空间、市政设施用地以及机关、事业单位门前广场、空地,设置与通行能力和停车需求相适应的公共停车场,安装停车标志,施划停车标线。

公共停车场设置完成后,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交由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中心统一管理经营;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公共停车场交由各区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机构实施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沿街经营单位可按照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设置自行管理的自设停车场,自设停车场应对外开放,并不得设置专用停车泊位。

自设停车场由沿街经营单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中心实施统一管理。

设置自设停车场应当申请市公安交管部门按照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办理审批手续。市公安交管部门在办理自设停车场审批时,应当书面征求市城市管理和规划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安装停车标志,施划停车标线所需费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自设停车场设置所需经费由设置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在不改变其国有资产性质前提下,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管理。

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公共停车场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另行转包或转租。

第十六条 设置机动车道路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标志、标线清晰醒目;

(二)停车场标志、军车免费标志和公示牌设在明显位置;公示牌内容包括停车场编号、收费依据及标准、收费时段、收费方式、泊位数、消防和安全保卫制度、监督投诉电话等;

(三)设有照明设施和消防器材;

(四)昼夜停车场可以设置服务岗亭、隔离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标准。

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停车场应当施划停车区域、安装停车场标志。

第十七条 按设置方案安装停车场标志、公示牌和咪表停车计费管理系统的,应当到市城市管理和园林部门办理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核准手续,市城市管理和园林部门应当在7日内办理完毕并免收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按照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设置一定数量的免费公共停车场和停车泊位。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配建的内部停车场在节假日和公休日免费对外开放。

第十九条 未经市公安交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停车场和施划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移动、损毁、涂改停车场设施和设备。

第三章 道路停车场的管理

第二十条 道路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道路停车场实行收费管理的,停车收费不得高于政府指导价。道路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示。

各区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机构管理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部上缴市财政,支出由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预算核拔。

鼓励沿街经营单位自行管理的自设停车场提供免费停车服务,沿街经营单位自行管理的自设停车场收费的,应当办理税务登记,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第二十一条 道路停车场停车收费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

道路停车场停车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

第二十二条 军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以及工程救险车辆在道路停车场停放的,应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三条 道路停车场收费人员不按规定着统一款式服装和配戴服务标识、不出具或不按规定出具票据和超过政府指导价收取停车费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道路停车场收费人员服装款式标准和服务标识式样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道路停车场的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工作人员着统一款式服装,配戴统一服务标识;

(二)规范引导车辆按序进出、入位停放;

(三)保持场内整洁卫生;

(四)维护场内场地和绿地完好,造成损坏的负责恢复原状;

(五)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六)采用咪表停车计费管理系统的,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

(七)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停放;

(八)严格执行停车收费标准,出具票据;

(九)不得采用锁定车轮、设置障碍等方式强迫驾驶人缴纳停车费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或规定方向在泊位内停放;

(二)拉紧手制动器、锁定门窗、带走贵重物品;

(三)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四)不得装有易燃、易爆、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第二十六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道路停车场应当按照市公安交管部门的要求,将道路停车场暂停使用或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城市管理、公安交管、财政和物价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取得公共停车场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将公共停车场转包或转租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收回道路停车场经营权,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自设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道路停车场设置标准设置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立道路停车场或施划停车泊位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撤除,逾期未撤除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强制撤除,并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拆除、移动、损毁、涂改停车场设施、设备及咪表停车计费管理系统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道路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要求暂停使用或免费提供使用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道路停车场经营者超过道路停车场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停车规定的,由公安交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公安交管、城市管理、规划、财政和物价等部门未履行职责,导致停车秩序混乱,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引咎辞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咪表停车泊位按自设停车场管理,设置、管理和使用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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