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则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则
(试行)
(河北省司法厅第12号令1999年8月8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办理律师违法执业案件,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司法部《 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本省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执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则进行查处。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行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查处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切实保障涉案律师、律师事务所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等依法享有的权利。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立案
第六条 依据《 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违法执业可能受到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设区的市司法局管辖。
律师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司法厅管辖。
厅直属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违法案件,由省司法厅管辖。
第七条 违法行为发生地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省司法厅指定管辖。
第八条 根据案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第九条 律师工作管理部门对律师违法案件应进行登记,登记事项包括案件来源、联系电话、地址及涉及的主要问题。
第十条 对检举、投诉没有书面材料的,应做好笔录。
笔录与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字。
第十一条 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信访事项,来访的,应告知其到有关部门反映;来信的,从接到之日起5日内移送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律师工作管理部门认为案件需要初步核实的,初步核实后决定是否予以立案。
第十三条 初步核实的时限为15日,必要时经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5日。
第十四条 立案,应填写《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按立案批准权限呈报审批。
第三章 调查
第十五条 立案后,律师工作管理部门应根据案情组织调查。
第十六条 开展调查不得少于2人,并需出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帐册、单据等材料,询问相关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
第十七条 调查取证要做到:
(一)收集物证、书证,应尽量收取原物、原件;不能收取原物、原件的,可以拍照、复制,但须注明保存单位和出处。书证复制件还须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让人签字、盖章。
(二)收集证言,应对出证人提出要求,讲明责任。证言材料要一人一证,可由证人书写,也可由调查人员作笔录。所有证言材料应注明证人身份、出证时间,并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押印。证人要求对原证作出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应重新出证并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原证。收集当事人的陈述,适用此规定。
(三)对有关单位移送的调查材料,经审核认定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八条 认真鉴别证据,严防伪证、错证。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含糊不清的,应重新取证或补证。
第十九条 经调查,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属管辖范围的,可将案卷材料移送管理机关。
第二十条 当事人触犯刑律的,将案件材料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调查时不得泄漏检举人、证人。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结束,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及性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对否定或难以认定的问题应交待清楚。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时限为1个月,情况复杂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区别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调查工作存在遗漏的,退回补充调查;
(二)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三)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当事人触犯刑律的,将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停业、吊销执业证书或对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律管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在3日内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与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司法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与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执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条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缴纳违法所得的银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当场执行的,应当出具统一收据,并及时向本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期间为7日。
可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代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后,发现行政处罚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三条 检举、投诉案件,检举、投诉人告知联系地址的,应将处罚决定告知检举、投诉人。
第五章 案件督办
第三十四条 省司法厅对批转市司法局要求上报查处结果的案件,实行督办制度。
第三十五条 督办采取电话督办、发函督办、派人督办等形式。办案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报告进展情况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六条 对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办结的,向其主管领导发“催办通知单”,由主管领导亲自过问,督促落实。
无故久拖不办的,予以通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适时通报本地律师违法的典型案件或重大案件。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执法的,依照《河北省司法行政机关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文书格式,适用司法部制定的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文体格式。
第四十条 本规则由河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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