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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广州市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保持廉洁的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81905
  • 【发布文号】穗府[1992]68号
  • 【发布日期】1992-07-11
  • 【生效日期】1992-07-1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州市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保持廉洁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保持廉洁的暂行规定

(穗府(1992)68号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使我市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保持廉洁,防止腐败,促进经济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党政领导干部及从事行政、生产管理、技术管理、经营管理、政治思想和群众团体工作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管理人员)。

第三条 管理人员必须端正经营指导思想,依法经营,严格遵守各项廉洁制度,不得以权谋私。

第四条 管理人员在经济业务活动中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外单位给予的回扣、手续费、酬谢费等财物,一律上缴单位,建账登记,单位可视贡献大小,经集体讨论后,适当奖励有关人员;
(二)不得利用企业的生产资料、资金、经营渠道等条件谋取个人私利;
(三)在涉外经济业务交往中不得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不得要求外商为其套换外汇和捎带免税物品。对外商馈赠又难以谢绝的礼金、礼品,应登记交公;
(四)不得利用职权在发包工程、发外加工等方面为亲属谋利。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对管理人员的住房和住房装修制定相应的标准。管理人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利用职权为自己多分、多占住房;不得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

第六条 管理人员不得在人事安排,工资福利等方面以权谋私;不得利用职权优亲厚友。

第七条 管理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考察学习,应严格遵守报批手续,遵守外事纪律。

第八条 管理人员应履行各级岗位工作责任制,对人、财、物、产、供、销应加强管理,堵塞生产经营中的各种漏洞。

第九条 管理人员应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禁止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资金。

第十条 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应聘担任外资经济单位的职务,对因工作需要受本单位委派兼任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横向联营企业的职务的,可由单位收取对方报酬后,经职代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 管理人员保持廉洁成绩显著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奖励;违反本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可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纪检、监察、人事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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