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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企业和 事业单位统一征收工资调节税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002
  • 【发布文号】桂政发[1992]52号
  • 【发布日期】1992-07-17
  • 【生效日期】1992-07-1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企业和 事业单位统一征收工资调节税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企业和
事业单位统一征收工资调节税的通知

(桂政发〔1992〕52号1992年7月17日)

为了适应我区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更好地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在我区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统一按《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办法征收工资调节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资调节税以独立核算的企业和在银行单独开设帐户的事业单位(指预算会计单位)为纳税义务人。

二、征收工资调节税的企、事业单位,由自治区分地区核定统一免税工资总额基数:柳州、桂林市(均不含市管县)及国务院先后确定为沿海开放城市(县、镇)和经济开放区的,全年人均免税工资总额基数为三千三百元;其它地区,全年人均免税工资总额基数为三千元。
今后,免税工资总额基数将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以及物价指数、职工工资增长的实际情况,由自治区税务部门作相应调整。

三、纳税人不论采取何种工资分配形式,凡发放工资总额超过免税工资总额基数7%以上的部分,都应按规定缴纳工资调节税。工资总额的计算,按国家统计局《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国家统计局令〔第一号〕)办理。

四、纳税人的下列工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总额时允许扣除:
1、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定标准发放的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津贴;
2、矿山采掘工人、搬运工人、建筑工人、海洋捕捞渔轮船员的工资额。

五、为了鼓励先进,对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含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当年上缴的税利比上年增长7%以上的报经当地市、县税务局审核,可按如下规定给予增加免税工资额:
上交税利比上年增长7%-12%的企业,年人均增加五十元工资额;
上交税利比上年增长12%(不含12%)-17%的企业,年人均增加一百元的工资额;
上交税利比上年增长17%(不含17%)-22%的企业,年人均增加一百五十元的工资额;
上交税利比上年增长22%(不含22%)的企业,年人均增加二百元的工资额。
四十九个贫困县的企业,其上交税利的增长幅度可降低二个百分点,所增加的免税工资额不变。

六、为了鼓励事业单位逐步实现“两个过渡”(即全额预算管理向差额预算管理过渡,差额预算管理向自收自支管理过渡),根据单位经费自给率情况,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出证,税务部门可按如下规定给予增加相应的免税工资额:
单位经费自给率达到25%(含25%)以上的,年人均增加五十元工资额;
单位经费自给率达到50%(含50%)以上的,年人均增加一百元工资额;
单位经费自给率达到75%(含75%)以上的,年人均增加一百五十元工资额;
单位经费自给率达到100%的,年人均增加二百元工资额。

七、为了照顾原工资标准比较高的老企业和人才密集的事业单位(如科研所、设计院、医院、高等学校等),其档案标准工资超过所在地市、县平均工资水平较多且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自治区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征一定税额的照顾。

八、本通知征收工资调节税后,不再执行奖金税的有关规定。

九、本通知从征收一九九二年度工资调节税起执行。具体事项由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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